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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7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陳繼銘訴訟代理人 李璧昀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2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新竹市○○路0 0 號附近車道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1年2月1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政府施畫之黃線臨停且未離開駕駛座未達3 分鐘亦無併排事由就遭警員開單,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03691號函覆略以:「本案復經查證比對,000-0000號車輛停放位置右側有設置停車彎並標繪機車停車格,該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停放於停車彎左側之外側道上,依其停車位置及方式顯然已造成該外側車道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性,復經重新審視陳述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參照交通部108年 6 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示關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認定標準,依該車停放位置及方式應屬該併排停車認定標準内圖例15之併排態樣,其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復經被告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可知,111年1月15日17時18分24秒(22/Kmh)可見左側有2 位員警於對向道路旁執勤、17時18分28秒(15/Kmh)系爭車輛之前懸位置已在人行 道旁,繼績向前緩行、17時18分34秒(0/Kmh)車輛停止、17時18分35秒左右有開啟警示燈聲音,系爭車輛位置明確在路邊機車停車格旁、17時18分55秒畫面有1警員出現,並告知原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足認本案原告車輛核屬「併排臨時停車」,堪可信實。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又道交條例於該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處2,400元之罰鍰)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業依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久暫而分別有不同之處罰規範與裁罰額度,合先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2月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0369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檔案電子來文附件111E0000000)111年1月15日17時18分24秒(22/Kmh)可見左側有2位員警於對向道路旁執勤、17時18分28秒(15/Kmh)系爭車輛之前懸位置已在人行道旁,繼績向前緩行、17時18分34秒(0/Kmh)車輛停止、17時18分35秒左右有開啟警示燈聲音,系爭車輛位置明確在路邊機車停車格旁、17時18分55秒畫面有1警員出現,並告知原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檔案電子來文附件111E0000000)系爭違規車輛右方人行道上,有一部機車」,此有本院111年7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雖有顯示剎車燈及開啟警示燈,惟明顯靜止於一處,其車身右側停有一部機車(見本院卷第141頁);雖原告辯稱其為角度問題及該機車是違規停車云云,然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前懸業已停在該機車之旁,而該停車旁並設置有機車停車格,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另查,道交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後方或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復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已佔用去向車道約3分之2以上之寬度,致使道路使用空間大幅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至明,況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範,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竟仍為求個人之方便而併排臨時停車,自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應予以處罰。復以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緊急情狀,致其必須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亦不存在免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