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胡志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39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3日7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匝道處時,遭民眾提出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未辦理歸責)後,經被告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839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妻駕駛之車輛,雖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然勘驗民眾檢舉照片,違規車輛與檢舉之車輛有一定之距離,檢舉民眾為確認車號遂駛近拍攝,兩車間亦無其他車輛,故違規車輛應無危及他車之用路安全。為杜止民眾檢舉事件徒增,近期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處罰條例部分條文,避免民眾檢舉歪風,建請法院明鑑「無立即危及他車用路安全」情況下,撤銷免罰。

2.援引2015年10月8日網路新聞報導「匝道非快速道切路罰單被撤銷」,該報導說明匝道應不屬快速道之範圍,開立錯誤罰單(應以一般道路開立罰單),由於員警引用錯誤法條,經貴院行政法庭審理獲判撤銷原開立之罰單;本人引用該篇報導,係因快速道與國道高速高路之罰則相同,亦向開立罰單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原告提出相同質疑「匝道非國道」之範圍,原告援引「法源法律網」之資料,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裁決書所記載之裁罰事實顯然錯誤,違背違行政處分書應載事項之規定,屬重大之瑕疵。

3.被告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惟被告逾20日始回覆,違反行政訴訟法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國道二隊於110年10月2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329號函覆略以…二、㈣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入口匝道右側車道變換至入口匝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另查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仍屬國道範圍,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各項規定等語。

2.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09/13 07:37:11-07:37:26可見原告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之右側車道,期間畫面可見路面上之白色穿越虛線,並無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然原告於變換車道至入口匝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至為明確;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等同於變換車道,而原告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援引網路新聞報導「匝道非快速道切路肩罰單被撤銷」,匝道不屬快速道範圍,開錯罰單一事,顯係原告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預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故車輛行經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駕駛行為,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遵守前揭變換車道施打方向燈之規範,合先陳明。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是否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9/13,07:37:05-07:37:32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為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攝影機所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入口匝道,前方可見右側另有車道匯入,車流略顯擁塞,匯入處地面繪有槽化線,槽化線後兩車道間以短虛線相隔,嗣右側車道逐漸向左減縮併入左側車道,右側車道上原有車流因此逐漸匯入左側車道,上開地面標線均清楚可辨。07:37:13-07:37:20可見,車號0000-00號黑色小客車由右側車道跨越白虛線進入左側車道行駛,其變換車道過程全程未施打方向燈,畫面結束,此有111年8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可知,斯時日間無雨、視距良好,系爭車輛駕駛由右側車道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時,確未曾施打方向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車輛行經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駕駛行為,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駕駛自應遵守前揭變換車道施打方向燈之規範,系爭車輛駕駛於前開變換車道之過程全程未施打方向燈,是系爭車輛駕駛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應屬明確。

(五)再按,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經查,原告雖認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無立即危害而毋需受罰云云,然依前述,道交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時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駕駛人均應有遵守義務。準此,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以主觀之判斷,認他車道無車即得以在變換車道時不顯示方向燈,原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查系爭車輛遭舉發之地點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入口匝道處,而該處既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揆之首揭法規及說明,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而應受道交條例第33條、管制規則第9條等規定之規範,原告陳稱「匝道非國道」範圍,應有誤會。至其所舉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係針對行駛快速公路匝道路肩所為之判決,且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七)另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觀之,該條項僅係為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並非一逾該條所定之20日,行政機關之裁處權即消滅,是被告重新審查時,縱逾該條所定20日之期間,的不足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八)末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其立法本意,係因在逕行舉發之案件中,舉發機關並無在現場將違規人當場攔下以確認其身分,而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若所有人不通知處罰機關違規人為何人,處罰機關自無從知悉違規人為何,因而在汽車所有人並未告知違規人之情形,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事實,有車籍查詢在卷可稽,縱使原告並非違規人,然其經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供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則被告依法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如前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