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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1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莊惠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Q00497號及第51-ZBA387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1681-ZV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3日8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00號路段(往科學園區方向)處,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製開第E30Q00497號違規通知單,系爭車輛復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4.4公里處(匝道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製開第ZBA387958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均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分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Q0049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及以第51-ZBA387958號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裁罰處分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3項已修法三讀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與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違法。此外,原告經被告之二裁罰處分…,雖裁罰舉發違規事實分別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然依被告裁罰依據之原證1與原證2照片,皆以原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作為裁罰基礎事實,惟被告所提供之原證1與原證2照片,原告確實於變換車道之初有使用方向燈,但在四輪中僅一輪未全部進入車道時,方向燈即未閃亮而認有未全程使用情事,但被告並不允許複製影片交付原告以專業機器仔細檢視該行車紀錄器影片是否有影片掉幀(即影片掉格,有可能是行車紀錄器或其記憶卡)而有此誤視,於法即有未洽…。再者,依社會通念,汽車使用方向燈與機車使用方向燈不同處在於,汽車使用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方向盤轉向至一定角度後再反向至某個位置後往往就會自動關閉,此與機車使用方向燈之啟閉皆須人工介入操作而有不同。被告機關明知汽車行駛道路過程各種狀況多端,切換車道過程中,即使一開始切換車道時有遵守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有可能因為路況所需或各種廠牌汽車設計方向盤轉動再反向轉動而關閉方向燈,此乃屬於汽車機械物理機制使然,並非原告人為故意介入關閉方向燈,本件即應屬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上,系爭處分之二違規事實僅相距3分鐘,且顯係同一檢舉人氾濫檢舉行為,雖違規地點一為公路,一為高速公路,惟行為兩者時間地點密切相連,仍應類推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3項,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被告捨此未為,於法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以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惟原告變換車道之初確有使用方向燈,因路況與汽車機械物理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導致原告四輪僅有一輪未進入車道時方向燈即自動熄滅,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而不應處罰;綜非如此認定,檢舉人於三分鐘內檢舉二違規,亦應類推適用修法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而不應作成系爭處分,亦或僅擇一行為裁罰。

(二)被告未職權調查行車錄器而有違反行政序法第36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2項之違法。…㈠經查:本件被告裁罰依據乃民眾行車紀錄器翻拍照後,予以逕行舉法,惟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亦屬科學儀器,是否有需類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經檢驗是否有影片掉格(除須檢驗機器外,亦須檢查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儲存卡是否屬於為行車紀錄器專用款),此攸關影片之連續,對於採證方向燈是否有全程使用至為重要,被告既不准複製影交予原告,讓原告查驗影片是否有掉格與影片日期是否屬於後置(攸關檢舉日期是否超過行為日期七日…),亦未依職權向檢舉人調取行車紀錄器初步檢驗,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違法。㈡次查:被告未向檢舉人調取行車紀錄器,了解該行車紀錄器之日期時間是否會不定期會歸零(例常有行車紀錄器日久後內部電池失效,每次重新啟動會變成2010/1/1)、檢舉當日的行車紀錄器日期是多久前設定的,此攸關被告僅憑行車紀錄器日期認定為違規日期,倘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該行車紀錄器日期確屬為違規日期,被告機關一概相信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日其而無最簡單之職權調查(調取行車紀錄器了解汽車熄火斷電後是否會日期重置),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2項揭櫫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如同形同虛設,且該七日屬於被告主觀舉證責任,被告卻未職權調查,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2項之違法。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案經國道二隊110年12月1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7720號函復:…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出口匝道「往新竹方向」(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3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出口匝道「往頭份方向」,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

(二)復經檢視檢舉影片光碟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之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已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違規事實灼然可見。經查本案兩行為雖相隔「未逾六分鐘」,惟其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分別於新竹市○區○道○路000號路段及國道1號公路南向94.4公里匝道路段上發生,兩次違規行為除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口(段),縱使適用新修正之上開規定,亦不符合「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條件。且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影像,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其影像畫面已可還原現場情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3473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12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7720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25頁),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本件二次違規行為?被告所為系爭二次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三)經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舉發日期為「110年11月1日」及「110年11月9日」,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舉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8、117頁、),本件民眾檢舉時間符合七日內檢舉之標準,而舉發機關舉發時間亦符合二個月內之規定,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法應無足採。

(四)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E30Q00497),2021/10/13 08:05:03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公道五路二段內側車道處;2021/10/13 08:05:04,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逐漸向外側車道行駛;2021/10/13 08:05:07,系爭車輛停止顯示右邊方向燈,其左側車身尚於內側車道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2021/10/13

08:05:08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檔案名稱:ZBA387958),2021/10/13 08:08:08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94.4公里處之匝道,並顯示左邊方向燈;2021/10/13 08:08:09,系爭車輛自匝道右側車道(往新竹方向)開始變換至匝道左側車道(往頭份方向),並繼續顯示左邊方向燈,於顯示第3下後即停止顯示方向燈,其右側車身尚於匝道右側車道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2021/10/13 08:08:10,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確實分別有於「行駛一般道路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二次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連續舉發,被告裁罰二次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 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二件違規行為一在高速公路、一在一般道路,被告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規定處罰,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時方得援引適用,本件雖經民眾檢舉,惟並不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是被告所為本件二次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原處分均係屬合法。

(六)至原告雖主張其駕駛車輛切換車道過程中,即使一開始切換車道時有遵守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有可能因為路況所需或各種廠牌汽車設計方向盤轉動再反向轉動而關閉方向燈,並非原告人為故意介入關閉方向燈云云,查目前絕大多數車輛方向燈係採與方向盤連動設計,通常須待方向盤回正或駕駛自行將方向燈控制桿撥回後方向燈才會停止閃動。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實際情況,然原告為具有駕駛經驗之人,於平時操作車輛時,系爭車輛有如原告主張之情況時,原告亦應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如車輛尚未完成車道切換之動作而方向燈熄滅時,駕駛人應繼續依規定再操作打方向燈之動作至完成車道切換,以便達到充分警示後方車輛之目的,故本院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有關道路之相關法規所設定之規制義務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且知之甚詳,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此無異破壞交通法規所欲建構之法秩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而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示之2次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七)原告以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亦屬科學儀器,是否有需類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經檢驗有無影片掉格云云,然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此外,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再者,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檢舉影片,該影片「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無可能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見本院卷第145頁),故原告雖質疑行車紀錄器之真實性、有效性及合法性,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行車紀錄器內容有何偽造、不實,而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又查無原告所質疑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有前開所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次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等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緩新臺幣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