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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號原 告 曾建財訴訟代理人 陳妤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新竹縣湖口鄉竹7-1縣1.6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新湖分局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7公里,認原告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並於110年12月27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然而斯時確未見上開路段的中央分隔島或路面有設置速限50公里的警告標誌標線,而一般郊區道路汽車速限為60公里,斯時系爭車輛經測速採證相片確認僅有67公里,故系爭車輛並未有超速的事實。又被告雖曾提出相片欲證明於系爭處所有設置速限及警示標誌,然上開相片均係於本件舉發後另為拍攝的,無法證明本件舉發前之實際狀況,縱使主管機關函覆告知上開標誌、牌面係於110年4月20日設置迄今未曾維修,然原告於收到本件罰單之後,確曾全家到現場仔細確認過系爭處所並無設置速限牌面及警告標誌,過幾天再去現場才發現有設置,這種有時有、有時又無、甚至移動所在位置的情況,如何能確定所提相片之真實性?又縱使斯時系爭處所確有設置速限牌面及警告測速標誌,但小小的三角形照相機的標示,離內線車道過遠,旁邊如又有樹木遮掩、車子違停,一般行經該路段的駕駛人根本無從及時發現上開標誌及牌面。況斯時舉發員警並沒有停放明顯的警車向行經民眾示警前有測速照相,上開路段亦不能於路邊停放車輛,舉發員警斯時有無在系爭處所執勤、有無站在系爭處所人行道上以雷射槍拍攝取締違規事項、有無隱匿執法,均甚為可疑,且嗣所提出之員警勤務表變更內容亦係將原文件自行塗改而成,真偽不明,如何能讓人民信賴行政機關確有依法行政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11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8560號、111年3月2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2740號等函覆略以,經查車號0000-00號車於110年8月19日7時26分許,行經本轄湖口鄉竹7-1縣1.6公里處,為本分局以測速器測得該車時速為67公里,系爭道路速限為50公里,其已超速17公里,而經查確實設有警52標誌,員警取締站立位置約263公尺亦符合規定,故本分局依規定舉發無誤。而舉發員警提供之現場相片,警52標誌上設有速限牌,設置高度足以清楚辨識,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範之距離等語。

2.觀諸本案違規超速相片及GOOGLE實景圖等採證資料,可清楚辨識相片中綠點已對準原告車輛號牌(前車頭),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原告駕駛汽車於採證相片中明確標示時間:0000-00-00 00:26:43、主機序號:LE1021、案號:001884、地點:新竹縣湖口鄉竹7-1縣1.6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67km/h等數據。次查本案舉發員警至現場拍照標繪相對位置圖所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位置約為263公尺,而原告距離舉發員警約116公尺,為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速當時時速為67公里/小時,此時原告車輛與告示牌的距離約為147公尺間,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定;再者,原告駕駛汽車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約263公尺處,即設置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之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該路段亦設有減速慢行之三角形警告標誌,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採證相片清晰可辨,是本案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以,原告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故原告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難認有據。末查,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檢定日期:109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是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陳明。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8560號函、111年3月2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2740號函、111年7月1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6342號函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勤務表、原處分裁決書、GOOGLE實景圖、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00-00-0000 00:26:43、序號:LE1021、案號:001

884、新竹縣湖口鄉竹7-1縣1.6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67km/h、距離:116.6m」等,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7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67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7公里,要屬實情,本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至明。

(三)次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亦自陳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惟主張本件舉發時系爭處所並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又縱有設置,上開標誌及牌面亦過小,行駛於內側道路之駕駛人不易查知云云。然查,由舉發機關提出於110年8月21日拍攝之佐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上開路段於系爭處所確有設立「速限50」之標誌及「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且系爭處所距舉發員警取締時站立之位置相距約263公尺處,而由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測速採證相片拍攝時系爭車輛車頭距離舉發員警約116.6公尺,是可推得斯時系爭處所相距系爭車輛距離約為146.4公尺;復以該標誌設置位置視線良好,周邊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掩,路邊縱有樹木生長,然並不高大茂盛,且其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實無從遮掩上開標誌、牌面,又上開路段尚屬郊區道路、路面並非極寬,是縱行駛於內側道路,對一般駕駛人而言亦得輕易查知設置所在,是該處所設置之「速限50」之標誌及「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確已足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可符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是舉發機關之採證及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四)再查,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佐證相片均為本件舉發後另為拍攝,當無從佐證系爭處所於本件舉發前確有設置速限50公里的警告標誌標線,況斯時上開標誌及牌面可能正為廠商取回修繕而不在該處云云。惟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警52」及「速限50」之標誌及牌面設置日期為110年4月20日,且於本件行為日即110年8月19日前並無維修紀錄等情,此有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7日府交設字第1115356288號函、111年7月18日府交設字第11153583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路段於110年8月拍攝之GOOGLE實景圖(見本院卷第137頁),並交叉比對舉發員警以職務報告所提出之他案民眾於110年8月18日7時32分、同年月19日7時32分就同一路段申訴案件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1頁),均得見於系爭處所確有設置「警52」及「速限50」之標誌及牌面,是綜上足證於本件舉發前系爭處所確有設置上開標誌、牌面至明。原告就上開利己變態事實之主張迄今猶未向本院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末查,原告復另主張依舉發機關原提出之勤務表所載,斯時舉發員警並非於系爭處所執勤,縱嗣後舉發機關另提更正後之員警勤務表,亦係由原文件塗改而成,真偽已然不明、自難採信於人民,又縱使舉發員警斯時確於該處執勤,然亦未明確交待斯時係將所駕警車停放何處,員警究竟有無在系爭處所人行道處公開執法並拍照舉發即未能確信,足見本件舉發程序顯存有疑義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8-172頁)所載:「一、職警員湯美齡於110年8月19日執行6至8時測速勤務前,因勤務需求,已由所長李晟彥將原勤務地點「成功路639號」,更正為「中山路(竹7-1縣)」,且當日18至24時、0至6時勤務因勤務需要而臨時更正(詳如附件),合先陳明。…三、次查職當(19)日穿著制服並駕駛巡邏警汽車執行勤務,且雷射測速儀(俗稱測速器)體積龐大,爰執行測速勤務僅能以巡邏警汽車載運雷射測速儀,架設雷射測速儀後,再將巡邏警汽車停放至適當位置。」,由上開所載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斯時經長官因勤務需求而臨時將其執勤地點更換至系爭處所,原告雖質疑上開附件即更正後員警勤務表之真實性,然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按此,舉發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並測得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由本件測速採證相片拍攝角度可知,舉發員警僅得由上開路段側邊之人行道站立拍攝而得,經本院比對本院依職權調查之GOOGLE實景圖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可知,上開路段側邊緊臨之人行道上空曠,其上並無任何招牌、變電箱或路樹等地上物足堪遮掩,原告亦自陳斯時員警未將警車停放路邊示警,自亦無從另提供空間隱匿其身,考量雷射測速儀體積龐大,如斯時舉發員警穿著制服站立於系爭處所人行道上,以雷射測速儀拍攝採證相片,勢將無從隱匿其身另為執法,是原告空言質疑舉發員警有未公開執法之嫌疑云云,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罰鍰1,6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