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黃傳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其駕駛執照1月(下稱前處分),執行吊扣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嗣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10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明湖路往青草湖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大路575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攔停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我僅有這一份Ubereats全職工作,每年都要上傳駕照及行照給官方認證,如被吊銷駕照,等於我無法工作,毫無收入,我已經超過40歲,無法工作會無以為繼,懇請用其他不吊銷駕照的方式處罰我都願意配合處罰,我雖有違規,但從未造成他人傷害,因違規吊銷駕照,我會一輩子無法工作,我收入中斷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1年3月8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005561號函復:…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4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型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三、經查黃君所陳述之NBC-3771號重機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新竹市明湖路往青草湖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與南大路575巷口,明湖路號誌為紅燈時,直行闖紅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後攔停,復查黃君於110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重機(駕照)遭吊扣,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製單舉發(單號:E00000000)…等。

2.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OVI0005(影片時間4分10秒開始)】,影片播放至4分06秒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南大路575巷口停等紅燈,明湖路號誌為圓形綠燈;影片播放至4分10秒時,明湖路號誌轉為黃燈;影片播放至4分13秒時,明湖路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尚未超越停止線),並繼續於明湖路上直行通過路口,員警見狀上前攔停原告,並告知原告違規之行為,原告質疑系爭路口為閃光號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一同回去系爭路口確認,原告同意。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OVI0006】,影片播放至30秒時,原告與員警確認系爭路口號誌並非閃光號誌,員警請原告靠路邊停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不願出示要求員警查車牌號碼即可,期間原告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員警阻止並告知原告如離開現場,會再開立一張不服攔停舉發之違規單,員警再次與原告確認身分後開始製單。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OVI0006】,影片播放至32秒時,原告再次發動機車,員警請原告再稍等一下;影片播放至1分15秒時,員警製單完畢,告知原告「好,先生,告知你,這張紅單,5天之後、1個內你只能去監理站繳,你要不要簽?(原告發動機車)先生你要不要簽要不要收?(原告騎乘機車欲迴轉離開)…拒簽拒收啦…」,影像結束。

3.上開影像中,原告自承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復按起訴狀內容,原告確實為實際駕駛人,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其機車駕駛執照依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吊扣(吊扣期間: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1月20日),本案員警於110年11月13日因目睹原告闖紅燈攔停製單,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甚明。

4.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被告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無考量其他因素而為裁罰之餘地。

5.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項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前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準此,應堪認原告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若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將導致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可知駕駛人符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原告主張裁罰影響其工作收入乙節,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前揭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得另尋其他交通方式或工作形態,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處分漏列)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並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800 元,罰鍰部分合計裁處7,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