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牛若舜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9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竹科園區一路與新安路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於109年12月7日於線上檢具事證檢舉,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下稱舉發機關)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員警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斯時所行駛車道地面所繪行車路線標示為直行和右轉,從原告所提出附圖中可明顯看出車道地面標示嗣經塗改為右轉,足見該路段行車路線方向標示前後不清,易使駕駛人疑惑、難以遵循。另此車道由光復路轉進園區一路,直行至與此新安路口之間,道路上方亦無轉彎車道專用之標示,直至在園區一路與新安路交界紅綠燈路口前方20公尺處始有右轉標示,將使原在此車道直行之車輛來不及反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舉發機關檢附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20/12/02 09:50:23時,舉發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新竹市東區新竹園區一路(南向)往新安路方向前進,號牌3H-695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09:50:25時,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自分流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09:50:2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仍直行穿越新竹園區一路與新安路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新竹市東區竹科園區一路(南向)近新安路口處有3車道由右至左分別已設置右彎指向線、直行指向線及左彎指向線,各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最右側車道繪設「右彎專用」標線。
(二)從上揭資料顯示,違規地點前方路段繪設有「分流線箭頭」,用以告知行經此路段之直行、左轉車輛應遵循之車道。系爭車輛既為直行車輛,應該遵循標線指示行車,按直行指向線前行,若無左右轉之需求,即不應任意變換車道。又竹科園區一路往南方向近新安路口處已於最右側車道設置右彎指向線及雙白實線,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1號及106年度交字第337號判決意旨,該車道即為右轉專用車道,足以充分提醒用路人注意,且違規地點搭配「分流線箭頭」及「右彎專用」標線足以指示用路人應遵循方向,不致混淆。惟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影片09:50:29時至
09:50:32時沿新竹市東區竹科園區一路往南方向近新安路口右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新安路口,系爭車輛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即屬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認系爭車輛佔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復由交通部89年4月20日交路89字第029969號函內容,專用車道僅須以白色箭頭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即符合法規所稱之專用車道,並不以劃設左轉專用車道或類似之字樣為要件。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另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合先陳明。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0/12/02,09:50:23-09:50:35,為檢舉人車輛(下稱檢舉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檢舉車輛行駛於兩線之內側車道,同車道前方為車號00-0000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09:50:25系爭車輛施打右側方向燈開始右切變換車道,09:50:26檢舉車輛前方地面可見繪有白色直行與左轉箭頭後,內側車道分為兩線車道,即前方分成共三線車道,檢舉車輛進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持續右切至最外側車道行駛。09:50:29可見最內側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左轉箭頭,中線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直行箭頭,最外側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右轉箭頭。09:50:31可見鄰近前方路口之車道線均轉為雙白實線,最外側車道地面上寫有「右轉彎專用」之大型白字。09:50:32可見檢舉車輛前方之車輛於中線車道上直行通過路口,而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則於最外側車道上右轉進入右側銜接道路,系爭車輛則為直行進入前方銜接道路,畫面結束。」,此有111年9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斯時原行駛於地面繪有直行及左轉之內側車道,嗣於車道分流後,右切進入地面繪有白色右轉箭頭之最外側車道,該車道於鄰近前方路口之車道線則轉為雙白實線,地面上亦有寫明「右轉彎專用」之大型白字,則依上開法規規範及函釋內容可知,足認該路段最外側車道屬「右轉彎專用車道」無疑。而系爭車輛進入該路段之右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自應依右轉專用車道之標示、標線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右轉彎方向行駛,然原告卻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顯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斯時行車路線地面原標示為直行及右轉,後經塗改成為右轉,前後標示不清、莫衷一是,致駕駛人難以遵循云云。惟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地面繪有直行及左轉之內側車道上,並非原告所稱原行駛於直行及右轉專用道。且至該路段內側車道分為兩線車道、即前方分成共三線車道之後,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地面即清楚繪有白色左轉箭頭,中線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直行箭頭,最外側車道地面則繪有白色右轉箭頭,且於鄰近路口處地面亦有寫明「右轉彎專用」之大型白字,實無原告所稱地面標示不清、莫衷一是之情。而斯時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地面上標示、標線亦明顯清楚、無毀損脫落,亦已過上班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順暢、毫無阻塞,系爭車輛在其前方無任何車輛阻隔遮掩的情況下,以適速由內側車道、再經內側車道分流、並橫跨中線車道而駛入最外側車道行駛之際,原告理應注意路面標示變化,且得輕易查知系爭車輛行車路線將進入右轉專用車道,當亦無原告所稱駕駛人難以遵循亦無從及時反應之情況至明。況原告斯時如欲選擇繼續直行通過前方路口,理應遵循地面標線指引、於雙白實線之前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以斯時路況並無任何事實上困難,惟原告卻進入最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再續為直行通過路口,自有違誤。綜上,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右轉車輛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之客觀違規事實,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
(六)原告另主張上開路段上方沒有指示,地面亦標示不清,將致使駕駛人無法及時轉換車道云云。惟查,上揭法規及函釋內容可知並未規定轉彎專用道之形式,且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主管機關自得依據系爭路口之各方向之車流量、路面寬度、鄰近路段交匯複雜程度等事項後,衡酌決定是否於系爭路口號誌燈設置專用時相燈號或於鄰近系爭路口上方增設相關告示牌指示。而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上開路段地面標示清楚,已如前述,且該路段係於路段之中、鄰近路口前已開始分流,自無從及時於路口上方另為標示,故實無原告所稱標示不清、規劃有誤之情形。況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民眾如認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事項有不當之情事,應依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在此之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妨礙轉彎車輛之通行、或交通設施設置欠缺或不當等為由而不予遵循,並主張免除違規行為之行政責任,故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