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1號原 告 周曉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8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一線458.9公里南下路段時,因行車速度為81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60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小時) ,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製單舉發,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後,於110年10月15日由社區管理中心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結案,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開立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車主,非駕駛人本人…,請撤銷原裁決書,更改原告。本人於舉發應到日期110年11月21日前都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請出示送達證明佐證。處罰事項不清楚,無當時行駛車速數據,也未提供超速照片。經用GOOGLE MAP街景追溯道路,搜尋不到測速警告標誌牌,如無,表示非法取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枋寮分局於111年4月27日以枋警交字第11130704900號函覆本案相關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現場示意圖、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並經觀諸本案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為車尾,而原告駕駛車輛之車道周邊亦無其他車輛,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時間:2021/09/08 15:35:22、主機:18E
138、地點:臺1線458.9公里南下、限速:60km/hr、車速:81km/hr、車尾、序號:2124、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次查本案舉發員警現場標繪之相對位置圖(如附件4)所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位置約為228.9公尺,而原告距離舉發員警約56.6公尺,為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速當時時速為81公里/小時,此時原告車輛與告示牌的距離約為285.5公尺間,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定;再者,原告所有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即設置三角形「警52」之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三角形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末查,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符合規定(檢定日期:110年6月7日、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故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等語。
(二)至原告主張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照片及實際駕駛人非本人等情,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本所依行程法第72、73條而為送達,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程序尚屬正當無誤。次查,本案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7日製單舉發違規時,係向車主之戶籍地址(同現今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社區管理中心)簽收,而於同年10月15日妥投,完成合法送達,附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可稽。且經核該送達地址,亦與本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同,堪認原告確實住居該址無訛;又觀以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為同年11月21日,已酌留合理期間供原告辦理交通違規之歸責移轉,詎原告遲未於前開期限內,依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證辦理違規歸責,申報由實際駕駛人為應受處分之人。從而,本所擇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於法亦無違誤,故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本件仍應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4月27日枋警交字第11130704900號函、違規測速照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並提出前開主張,惟查:
1.原告主張於應到案日期前都未收到通知書云云,然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準此可知,汽(機)車所有人於辦理新領牌照手續時,已繳驗國民身分證申報其地址,其地址如有變更,本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亦應依規定填報申請。是以,汽(機)車所有人辦竣車籍登記後,未再辦理變更地址登記,亦無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公路監理機關依照原登記之地址送達文書,自屬適法有據。查原告辦理車籍登記時,既填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處所為地址(見卷第75頁),其後未曾申請變更地址或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況原告戶籍地迄今仍設於上開地址,此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可見(見本院卷第17頁),查本案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7日製單舉發違規時,係向車主之戶籍地址(同現今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社區管理中心)簽收,而於同年10月15日妥投,完成合法送達,附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汽車車籍查詢可稽,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另主張其系車主,並非駕駛人云云,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
3.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有前揭超速行為,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於前揭時間當場察覺並即時取締,而依該分局111年4月27日枋警交字第11130704900號函所檢附標示有違規地點、測速位置、速限標誌暨告示牌(標示速限60公里並告知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相關位置及距離可見,於員警取締原告違規之地點距離速限標誌暨告示牌之距離為228.9公尺,再者,雷達測速儀器所設置地點前約228.9公尺處,即設置三角形「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60」之警告標誌牌面,其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且上開路段測速照相告示牌之三角形警告標誌、速度限制字樣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足以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而上開結果乃枋寮分局員警實際至現場進行實測,並將相關之取締違規地點及告示牌距離並拍攝照片,且將上開相關位置、距離繪製成圖(本院卷第65頁),堪認屬實。則本件舉發業已符合上開法規規定,即原告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之範圍內已設有該路段設有測速照相違規舉發之告示牌,應可認定之。
4.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㈠主機:RLRDP,器號:㈠主機:18E13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6月7日、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110年6月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卷第67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本件施測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存證。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與卷附採證照片所呈,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與其他人車重疊而受阻礙之情,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外在環境之干擾或影響。故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可認原告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