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司全字第1號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克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克繩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搭乘聯合航空公司第UA-872次班機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其隨身行李內查獲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之黃金1批,經清點結果,已逾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免申報限額(美金2萬元),核有過失,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以相當於未申報黃金價額之罰鍰計新臺幣63萬4,08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權,雖已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攜帶超過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申報數額之黃金等情。至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準此,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