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現於法務部○○○○○○○代 表 人 曾文欽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第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聲國字3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抗字第3號裁定等代釋明供即時調查,另聲請人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程序保障。為此,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固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第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聲國字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謂其已釋明本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此僅另案訴訟之法院判斷,其裁判效力只及於各該另案訴訟程序,不及於其他訴訟,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要非適法之釋明。另,聲請人雖主張屬於精障患者,然此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無從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