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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同時就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准予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