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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救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蘭銀上列聲請人有關低收入戶事件(111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低收入戶,且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件為憑,然此僅能證明其有積欠銀行款項,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