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戴建有債 務 人 譚家豪
譚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 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志願書、保證書固分別記載「立志願書人乙○○…,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後,於離營前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立保證書人甲○○保證被保證人乙○○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後,通知被保證人於離營前完成賠償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連帶接受強制執行。」等語。然查,相對人乙○○後因個人因素,經核予不適服現役,經聲請人計算相對人乙○○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0,974元,而另與相對人二人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連帶償還聲請人90,974元,並應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前償還頭期款項9,974元,其餘金額分9期、每月為1期、每期為9,000元,自110年8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上開分期如有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將依法強制執行(嗣相對人陸續清償18,974元,尚餘72,000元未清償)等語。從而,前述志願書、保證書中相對人願連帶賠償聲請人,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另行簽署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而取代,聲請人自不得以業經被取代之志願書、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又該分期賠償協議書固約定由相對人乙○○分期清償、相對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僅記載「聲請人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聲請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中,並未再行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亦不得執該分期賠償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志願書、保證書、分期賠償協議書既均非適格之執行名義,其聲請非屬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可斟酌是否另循行政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