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7號債 權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法定代理人 張世行代 理 人 陳 䨝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翁家麒、連品盈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及第28條之2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聲請人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584元。
二、提出執行名義行政契約書正本及繕本,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惟聲請人未表明執行名義為何,亦未提出執行名義,爰命聲請人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表明並提出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正本及繕本各一份以供本院核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