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代 表 人 張世行代 理 人 陳䨝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翁家麒
連品盈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 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翁家麒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3年8月25日,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而經核定於111年1月28日退伍,致未依規定服滿法定役期,相對人即債務人翁家麒應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新臺幣73,080元;又相對人即債務人連品盈為其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本應於接獲賠償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清償,惟相對人至今均未清償。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爰依海軍一五一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於書狀表明係依「海軍一五一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為執行名義,然並未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提出,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後,其並未補正提出前揭「海軍一五一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而係另提出「保證書」、「志願書」各一紙;惟經觀之該等志願書、保證書,其上均未載明日期,且均僅有相對人二人簽署姓名並蓋章,而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是該等志願書、保證書是否屬行政契約,已有疑義。又縱認屬之,惟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給付範圍必須確定,否則即屬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保證書、志願書,並未明確載明賠償金額為何,顯無從確定給付範圍;至聲請人提出之賠償清冊既非當時保證書、志願書之附件,亦難認屬保證書、志願書之一部,而僅得做為聲請人事後自行核算之結果,無從將賠償名冊所載金額逕認定為保證書、志願書之賠償金額,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志願書,既未載明賠償金額,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志願書、保證書因未載明賠償金額,而無足特定執行之金額,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行政訴訟之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確定裁判作為執行名義,亦未另提出任何兩造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