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潘保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應補繳簡易程序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
二、應補正合於規定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書、法務部復審決定書: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2項)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第2項)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僅於起訴狀內陳述其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事由,惟未依上揭法律規定陳明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與住地,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致使本院無從知悉申訴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致有起訴不合程式。據此,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內:㈠補正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及其代表人、並註明其地址;㈡補正不服之撤銷假釋處分日期及字號,及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書、法務部復審決定書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惟原起訴狀既有前揭待補正事項,原告自應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書、法務部復審決定書)各1份」到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並於「案號」欄記載本件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以資區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