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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潘保明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容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至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