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

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張育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竹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為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兩造起訴與答辯之主張與事證,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114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於被告機關新收舍512房內,有以手指插前收容人洪O虎(下稱洪員)屁股數下之不當肢體接觸行為(下稱系爭事件),經洪員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反映,並明確表達原告前開行為確有違反其意願後,被告機關即調閱斯日監視畫面確認原告有前揭行為,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7目之規定,於同年12月12日核定對原告施以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4日)、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8日)、④移入違規舍14日(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卷,下稱監簡14卷,第39頁)。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13日、1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機關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竹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書;見監簡14卷第35頁至第37頁)認定「申訴駁回,維持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見監簡14卷第71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告具狀陳報兩案為同一案件而聲請合併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機關係依洪員單方指稱受到原告性騷擾而為原處分,然原告與洪員原為同房之收容人,平時即會以戳屁股等類似行為相互玩鬧而不以為意,彼此相處融洽。由系爭事件之監視畫面亦明顯可見,洪員在原告以手指戳其屁股後的反應,嘻笑依舊甚且轉身反拍後方同室另一收容人王O智(下稱王員)的下體,全程並無不悅,整個過程明顯就是三人的玩鬧行為。如果洪員當下確有感到被猥褻、性騷擾等不舒服的感覺,應無法在事件之後猶能與原告有說有笑、同室相處無礙,更不致於事後向被告機關提出反映時,還能記錯系爭事件發生的時間,顯見洪員係因之後另件原告按燈反應其態度不當致其被迫換至他房收容乙事心懷不滿,而以此對原告所為報復行為。又原告在被告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於111年12月28日開會時,亦有到場陳述意見,然簽名時發現僅有5男1女審議小組委員簽名,足見有其中任一性別委員少於3分之1之情況,自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5條之規範,原處分確存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本案經調閱系爭事件之監視畫面查證,原告確有利用洪員背對原告之機會,以違反洪員意願偷襲的方式用手插洪員屁股之情況,且洪員於訪談紀錄中清楚指出,原告之行為令其有「感到被猥亵、性侵的感覺,且心靈受創很不舒服」的感覺,顯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的構成要件相符,且洪員於嗣後明確表達對原告提出告訴之意,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7目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懲罰額度亦符合比例原則,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洪員反映系爭事件時點不合情理云云,然考量性騷擾事件普遍具有時間延遲效應,被騷擾者需經時間釐清後,才會覺知被性騷擾之事實,不應以被騷擾者未在第一時間提出反映而當然評價該行為無違反其意願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7目之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施以下列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飮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上開懲罰基準表所示之處罰內容,乃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又無抵觸法律規定,且內容亦屬明確,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其中就違反相對人意願之判斷,並非以其當下明顯表達不悅、有抵禦抗拒行為作為判斷之唯一基準,蓋每個人與不歡迎之對象進行互動時,會有如何之情緒、行為反應,本就與事件發生之地點、情境、彼此間關係、及個人心理與生理素質及狀態等因素不同而有各種可能,難以一概而論,縱虛與委蛇或未予明確拒絕,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無意願之違反。而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以及性別人權保障相關之法律,所保障者均包括個人關於性的自主決定權,亦即個人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開展與性相關之行為或關係,而在此法制之下,每個人依各該法律自負有尊重他人關於性的自主決定權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明。是與他人開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關係或任何接觸,理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Yes」、「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縱不願意建立關係之一方未當下以明確的作為、言詞表示拒絕,亦非當然表示默許同意,此為當然之理,合先陳明。

㈢原告就系爭事件並不爭執,惟以洪員當下全程並無不悅,且

與洪員平日相處亦屬融洽,洪員直至被迫換房收容後始反映受其性騷擾,顯為報復原告之手段等情置辯。然經本院細觀系爭事件監視畫面可知,原告顯係利用洪員背對其清洗物品的機會,不時用偷襲的方式以手指插洪員屁股數下,期間洪員為迴避蹲坐於後方的原告與另一收容人王員持續不當的肢體碰觸,而時有回頭觀望、左右閃躲,並以手反拍王員下體、推開原告手臂、甚至就地蹲下的抵禦行為,顯非原告所稱系爭事件為三人嘻笑玩鬧、洪員全程並無不悅反應等情。原告雖主張與洪員平日感情融洽云云,然查,縱兩人平日相處並無具體衝突,亦可能係兩人於同房收容,在有限空間下長時間緊密相處,縱有相處隔閡或傾軋之處,亦選擇容忍退讓,以求安穩度日,故洪員於未換房收容前未向被告機關反映系爭事件。況洪員於受被告機關訪談時自陳,平日與原告並無交集、很少交談,斯日被原告以手指戳肛門時,感到被猥亵、性侵的感覺,且心靈受創很不舒服等語,有被告機關111年12月5日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監簡14卷第87-88頁),足見無論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前或之後兩人相處是否確係和睦,亦無解於原告斯時係於違反洪員意願下而與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當肢體接觸行為,被告機關據此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7目規定,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之懲罰,當屬於法有據,尚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復另主張被告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於111年12月28日開會

時僅有5男1女審議小組委員到場簽名,足見系爭申訴決定書未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5條之規範,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被告機關第二屆申訴審議小組任期為111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且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3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6人組成,其中6男3女合計9名審議委員亦符合任一性別委員不少於三分之一之規範要求,且經監督機關核定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14日法矯署綜決字第11102006560號函在卷可按(見監簡14卷第57-63頁),是被告機關申訴審議小組之組織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5條之規範至明。監獄行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訴審議小組於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即得開會,並無每次出席委員性別比例規範,是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礙於系爭申訴決定書之程序合法性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