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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邱方聖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裁判費2,000元,依法減徵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原告應以現金繳納或委託所方代為辦理郵政匯票以資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願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內記載原告稱謂誤載為聲明人即受刑人,且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其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重新提出起訴狀,狀內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名稱及其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以及載明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何復審決定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之文號)、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三、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提出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復審決定書等相關佐證,以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上開之規定。

四、綜上,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