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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王太郎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且應提出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該裁定於同年3月24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詠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