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王太郎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並提出復審聲請書、復審決定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半額即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以現金繳納或委託所方代為辦理郵政匯票以資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法務部矯正署」,原告起訴狀內記載「法務部」為被告有誤,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致程式上有所欠缺。
三、又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起訴狀雖稱:對法務部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98220號函不服等語。惟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復審聲請狀、復審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依法提起復審及復審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致有起訴不合程式,請予補正。
四、綜上,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