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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譚芳榮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陳志杰被 告 曾佑鈞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8元。」嗣於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6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減縮,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入營,經核定於當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最少應服役4年,經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在案,後被告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9年7月1日退伍生效,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55,048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未果,被告迄今僅償還5,512元,尚餘49,536元仍未給付賠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49,536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入營並核定當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嗣被告因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9年7月1日退伍生效,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3條規定計算,被告應償還55,048元,被告迄今尚餘49,536元未償還,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被告迄今仍未回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49,536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6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3項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末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4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入營,並核定當日轉服

志願役士兵生效,嗣被告因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9年7月1日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0,095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為55,048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7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7268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5248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分期付款管制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84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49,536元等節,核與前揭書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彭淑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