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范方志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移送本院,惟本件有以下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亦未載明正確之被告暨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惟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起訴狀所附之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148函、111年3月22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893號函及內政部111年6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7236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可知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22日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893號函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內政部以上述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在案。則原告是否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訴請撤銷?如是,原告具狀更正或補正下列事項:
⒈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及被告代表人姓名為分別為內政部、徐
國勇,原告應具狀更正正確之被告為「新竹縣政府」及「代表人楊文科」,及補正被告及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
⒉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處分書之日期及字號為何)。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