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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邱俐襄上列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發)狀(下稱系爭書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審酌原告上開書狀內容係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乃於112年7月4日以竹檢云文字第11210002690號函檢送本院辦理。惟本件有如後程序上應補正事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由本件原告系爭書狀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字號(行政農業委員會112年6月7日農訴字第1120705325號)及所載處分書字號(新竹市政府112年2月13日府產生字第1120016625號)觀之,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惟原告於系爭書狀所載被告欄卻誤載被告為「新竹市政府水土保持局」。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補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代表人高虹安,址設新竹市○○路000號」為被告之起訴狀。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

四、承上,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五、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補正後的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