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譚瑞華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以其為「訴願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訴願狀,表明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9月4日編號QS-111-4S-00000000號裁處書,惟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日期與字號等情,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書面闡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及併裁定命補正繳納起訴應納之裁判費及補正書狀之法定程式,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