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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林大欽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同法第2、3條)。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所稱「原處分」並未明確特定;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新臺幣1萬6045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其中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已執行的金額」並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且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亦未提出相關與上開主張相關之資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新臺幣1萬6045元撤銷」所指之原處分為何。(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之完整、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說明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