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范國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12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併排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車道上(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以拍得影像提出檢舉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林口分局員警認定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系爭路段並無卸貨區,原告為方便同車乘客下車交貨予店家,乃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店家前方,斯時原告仍留在駕駛座上,系爭車輛引擎亦未熄火、車門未關亦未上鎖、停車時間並未逾3分鐘,這應該算是臨時停車,並非併排停車,停放在該處並不妨礙停車或店家通行,僅車頭側邊在路邊停放的三台機車後面而已,如果停放在店家前面都算是違規的話,那便利商店、熊貓外送等哪有不違規臨時停車卸貨的,綜上,原處分當應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本件經舉發單位以112年6月1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64086
號函函覆略以,本案係民眾檢具交通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查無誤後舉發,經再次審視採證影片,影片中旨揭車輛停放確屬併排,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⒉按道交條例規範之「停車」與「臨時停車」,僅在於車輛停
置是否超過3分鐘,以及有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程度性差異,而非因駕駛人是否尚在車內或停車目的為何而有別,於交通執法實務上,可得做為警察機關判斷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參考因素,以定義該車究係僅臨時停車,抑或於程度上已達停車狀態,非可逕以認定駕駛人在車內,即屬行駛狀態,而不受禁止違規停車法規之拘束。另道交條例、道安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跟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一面尚須注意左後方來車,即有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
⒊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3/02/01,12:09:54-12:0
9:57,可見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上,車身已佔用車道,且系爭車輛之右側設有機車停車格,亦確實停放多輛機車,而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他車阻擋之情,車輛亦無明顯行駛移動之跡象,足證原告停車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空間,將進一步縮減該路段之車道範圍,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對往來用路人造成風險,顯見該違規行為已影響後方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路權。揆之前揭規定,影像攝錄停止時間未逾3分鐘且車輛亦無行駛移動之跡象,足認系爭車輛核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信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另按,關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再參酌前開不以引擎有無熄火區辨是否屬於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顯見立法者就「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侷限於「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之情形至明。又道交條例於該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處2,400元之罰鍰)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業依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久暫而分別有不同之處罰規範與裁罰額度,合先陳明。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檢舉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1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64086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五)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63頁),斯時日間無雨、視線良好,可見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上,車身側邊停有3輛機車,而系爭車輛所停位置旁並設置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前方亦未見有他車阻擋之情,且車輛亦無明顯行駛移動之跡象,足證原告停車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空間,將進一步縮減該路段之車道範圍,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對往來用路人造成風險,顯見該違規行為已影響後方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路權。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檢舉光碟影像攝錄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逾3 分鐘且車輛亦無行駛移動之跡象,足認本案原告車輛核屬「併排臨時停車」,堪可信實。則舉發機關據此掣單舉發、被告按此而為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原告既自陳斯時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店家前、車側已停有三輛機車等節,顯就其有「併排」及「停車」之違規事實,亦不予爭執,原告數度主張斯時其並未離座、引擎未熄火、車門未關、且未停車逾3分鐘等節,無非欲重申斯時系爭車輛係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因原處分係以「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並非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業已依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為本件之裁處,合先陳明。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並無卸貨區,且斯時停於該處並未妨礙停車或店家通行云云。惟縱系爭路段停車空間規劃有改善必要乙節為真,原告亦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此點,而非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而自行決定是否予以遵守,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即可見該路段標線標誌之劃設,自當受其規制至明。復以,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規範與說明,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並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或交通阻塞為必要。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範,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竟仍為求個人之方便而併排臨時停車,自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應予以處罰。復以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緊急情狀,致其必須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亦不存在免罰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