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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柏瑋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所請無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