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
被訴其餘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戊○○與丁○○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六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及七十年間所取得,且所有權係登記為丁○○名義。嗣戊○○在外另組家庭,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擬就附表之不動產向法院對丁○○提起民事變更名義之訴訟,丁○○(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一○四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其子丙○○唯恐敗訴,須將丁○○名義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登記為戊○○所有,該不動產將被出售,致全家無容身之地,二人竟共同與知情之乙○○於上開更名登記之訴訟中,明知乙○○與丙○○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由丁○○以附表編號五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與乙○○虛偽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暨戊○○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戊○○提起自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因投資電玩店生意,嗣因經營不善即拆夥,伊應分給乙○○二百二十餘萬元,前僅交付七十萬元,尚積欠乙○○一百五十萬元,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其母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房屋為乙○○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嗣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予乙○○後,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又再借三十萬元,均各交付丁○○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予乙○○收執,嗣後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償還乙○○三十萬元,尚欠款一百五十萬元,伊並非與丁○○、乙○○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開所辯,固經乙○○到院附和其說,惟被告與乙○○始終無法提出渠等經營何電動玩具店及拆夥資金之核算等相關證據到庭,且其等陳稱各出資三十萬元,共同經營電動玩具店二年,約賺四百萬元,一人可分二百二十萬元云云,如果屬實,被告與丙○○即自七十九、八十年間開始經營電動玩具店,斯時其二人均為二十歲左右(二人均000年生),尚在大學就讀(被告係台大農工系畢業),豈有能力或時間分身經營,且二年賺取四百四十萬元,必規模鉅大,何以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佐,可見被告、乙○○上開所言違反常情,且其為共犯關係,利害相同,所言難免偏頗,尚難採信。
(二)況共犯乙○○甚於本院另案(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係供稱:丙○○說要投資酒店,乃向伊借一百五十萬元,遂持其母丁○○所有之上開房屋為伊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語,此顯與其前所供附表編號五之房屋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原由係因其投資電玩店拆夥後,丙○○尚未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拆夥金所致,前後所供大相逕庭。
(三)又依卷附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即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顯見被告於該時並非需向他人借款以供投資,又何以其未自行簽發票據以供擔保,反係由丁○○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於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丁○○、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自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自訴人不顧其妻丁○○之辛勞,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就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更名登記,被告以斯時現行法對於丁○○之不利,挺身而出,乃人之常情,惟被告為高級知識份子,理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父、母親間之財產歸屬,其竟為上開違法行為,仍屬不該,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又,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與丁○○、甲○○共同偽造文書、逃漏稅捐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七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與丁○○並無買賣房屋關係及甲○○並無積欠房屋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丁○○竟基於概括犯意且與被告、甲○○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出面,先將丁○○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一月五日與甲○○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並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及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之設定,使不知情之法院公證人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八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公證業務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暨戊○○之利益。嗣被告、丁○○與甲○○三人唯恐被發覺係虛偽簽訂買賣契約,為期使人信以為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由甲○○持上開與丁○○虛偽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再向原審法院對丁○○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請求丁○○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房屋,並由被告代理丁○○迅速與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使法院民事庭謙股書記官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和解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和解筆錄之正確性暨戊○○之利益,且其等連續偽造關於前開建築物之買賣總價款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之契約,持之向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藉以逃避前開建築物移轉登記之稅金,再假裝將房屋出租予丁○○等居住,以
甲○○應付之買賣價金與其應收每月三萬元租金相抵,以逃漏租賃所得稅捐,因認被告、甲○○、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之前揭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且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此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首開說明,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故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與丁○○、甲○○共同偽造文書、逃漏稅捐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