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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 年自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丙○○、乙○○係姐妹關係,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自訴人獨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三樓公寓,因自訴人識字不多,權狀乃交由被告乙○○保管。詎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丙○○向自訴人訛稱欲辦理渠母親出國手續,向自訴人騙取印鑑後,於同年五月間,夥同被告乙○○、丁○○持自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自訴人名義將前開房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丁○○則充當保證人進行對保手續,並冒用自訴人名義偽簽本票。被告乙○○又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撥款至自訴人帳戶之當日,將二百二十萬元偽造自訴人名義匯入其於前開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佔為己有。因認被告丙○○、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三樓甲○○名義之房地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乙○○亦不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為其所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自訴人共同出資而以自訴人名義所購買,房地總價三百二十一萬元,從訂預售屋、簽約至交屋,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銀行首次對保係伊與自訴人一起至銀行辦理外,其餘所有程序皆由伊獨自處理,房屋款項部分,自訴人僅陸續繳出約五十萬元,約為房屋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即未再出資,因自訴人資力不足且識字不多,乃將房屋所有有關文件交由伊保管,以便辦理相關手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自訴人名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二十三萬元,為減輕貸款負擔,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渠母親彭翁秀英代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剩餘貸款由伊分次繳清,總計七十三萬元。於償還前述貸款時,伊與自訴人有約定不取消貸款設定,以便日後有迫切需要時可再貸出,自訴人並將其印鑑、身分證交由丙○○保管,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因生意需要,始由伊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出二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還渠母親等語。被告丙○○辯稱:渠係經過自訴人授權答應貸款,家人也都知道云云。經查:

⑴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

三樓房地雖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然房屋總價三百二十一萬元,自備款九十八萬元,由自訴人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乙○○出資四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並以自訴人名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二十三萬元,每月貸款利息二萬餘元,由自訴人與被告乙○○各自負擔一半等情,業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雖辯稱前開房地為其獨自購買,被告乙○○所繳付之四十八萬元自備款及每月二分之一利息為義務協助云云,然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乙○○、丙○○之母彭翁秀英證稱:房子是甲○○、乙○○合買的,因甲○○抽到勞工貸款,所以用玉娟之名登記,利息也是二人一起繳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況被告乙○○若係義務協助,何以與自訴人各自負擔之自備款恰均近二分之一,且實無於交屋後繼續按月為自訴人繳交貸款利息之理,足見自訴人上開所言不實,系爭房地為自訴人與被告乙○○合資購買並以自訴人名義登記應可認定。

⑵次查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並貸款二百二十三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自訴人與被告乙○○、丙○○之母彭翁秀英代還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乙○○償還三十四萬元、十萬元,十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再還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乙○○將所餘十六萬元貸款全數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彭翁秀英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帳附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案卷內可稽,即自訴人亦不否認前情。又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職員戊○○到庭結稱:本件貸款借款人並未簽發本票,當初(第一次)還款時並未塗銷抵押權,客人沒有要求塗銷我們通常不會塗銷,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可以繼續借款,除非客人要求清償證明我們才會塗銷等語。查前開貸款二百二十三萬既全數由被告乙○○與其母彭翁秀英清償,自訴人並因此受有免負擔利息之利益,縱日後被告乙○○再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同額貸款,自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況徵諸常情,抵押借款人於清償完畢若無續借之意,應會向金融機構索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權益,然本件自訴人並未如此為,反而將房屋權利證明及印鑑交由被告乙○○保管,益徵被告乙○○辯稱已得自訴人同意,日後乙○○、彭翁秀英需用款時可由其以被告名義代為處理等語屬實,至自訴人雖稱係遭被告乙○○以欲辦理渠母親出國手續為由而騙取印鑑云云,然其母出國又何須自訴人印章?此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自訴人已同意將其印章交被告乙○○保管,並授權委託日後再貸款時由被告乙○○以自訴人名義代為處理應可認定,是被告乙○○雖以自訴人名義貸款,並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代簽自訴人之署押,自不能謂無制作權。

⑶又自訴人雖有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為證,然前開錄音帶經當庭播放勘驗,並

非連續錄音,且經自訴人刪減,業為自訴人所自承。況遍查全捲錄音內容,被告乙○○、丙○○始終未承認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貸款,且一再強調「你的名字就是你的嗎?我有拿妳的錢嗎?」、「父母要拿回去」、「什麼叫偷東西,東西是我的」等語,自不能據此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被告丁○○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容後詳述)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乙○○、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持自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偽造自訴人名義將上開房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八三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自訴人雖追加自訴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然此部分若屬成立,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均係為達貸款目的而施用之手段,二者具有牽連犯關係,參照前開說明,自均不能再行自訴,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明 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素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