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乙○○與戊○○(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係夫妻關係,原均係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鉅豐公司)股東,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業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全部股份轉讓與丁○○。嗣乙○○事後又要求分配盈餘,惟為丁○○所拒,雙方即迭有爭執。詎其明知鉅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辦理增資,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依增資及其他變更事項所載之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背面所蓋董事「乙○○」印文為其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文為真正,亦明知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內載「茲收到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領款人乙○○」、「茲收到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領款人戊○○(惟由乙○○署名)」之收據二紙亦為真正,均為其本人簽署,乃竟因與丁○○有前開糾葛,即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丁○○及鉅豐公司之會計陳淑卿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處分,而連續(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范清銘具狀「告訴」誣指丁○○:「被告(指丁○○)...竟然偽造分配盈餘表...被告...提出之盈餘分配文件,不論形式或內容均為不實,被告此舉,另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以此誣指丁○○於前開二紙盈餘分配收據內偽造其簽名署押,以偽造前開二紙盈餘分配收據內容之私文書。繼之,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內,於檢察官范清銘就其對丁○○提出詐欺告訴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案件偵訊時,又當庭提出書狀表示前開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之收據二紙均為偽造,而誣告丁○○偽造私文書罪,致丁○○因而受有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追訴危險;(二)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周懷廉就其對丁○○、陳淑卿提出侵占告訴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偵訊時,當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告訴」誣指丁○○、陳淑卿偽造其印章,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其印文在前開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背面董事「乙○○」蓋章欄內,以偽造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之私文書,「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而誣告丁○○、陳淑卿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亦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周懷廉就其對丁○○、陳淑卿提出侵占告訴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偵訊時,再當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接續「告訴」誣指丁○○、陳淑卿偽造其印章,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其印文在前開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背面董事「乙○○」蓋章欄內,以偽造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之私文書,「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而誣告丁○○、陳淑卿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繼之,又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其自訴丁○○、丙○○偽造文書案件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理由狀,接續向有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本院承辦法官追加前開相同之「自訴」,而誣告丁○○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致丁○○、陳淑卿因而受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刑事追訴、審判之危險。旋前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將丁○○、陳淑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自訴丁○○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件判決丁○○無罪,嗣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前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案件,接續二次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范清銘具狀「告訴」自訴人偽造伊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之盈餘分配收據二紙,而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告訴;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件,接續向有偵查犯罪、審判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及本院承辦法官告訴、自訴自訴人及被害人陳淑卿偽造伊之印章,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伊之印文在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背面董事「乙○○」蓋章欄內,以偽造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之私文書,「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而對自訴人提出偽造印章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告訴及自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具狀「告訴」自訴人偽造伊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之盈餘分配收據二紙之事,乃係誤會,因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形式上雖確均係伊之簽名署押,然因內容不實,伊未拿到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所載之共四百七十萬元款項,且當時亦未看到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之正本,故伊乃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而鉅豐公司八十二年八月間之變更事項登記卡(甲)背面董事「乙○○」蓋章欄內伊之印文則確係偽造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確係夫妻關係,原均係鉅豐公司之股東,且八十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內載「茲收到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領款人乙○○」、「茲收到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領款人戊○○(惟由乙○○署名)」之盈餘分配收據二紙,確均係被告乙○○本人之親筆簽名署押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該盈餘分配收據影本二紙在卷足稽。然被告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案件偵查中,原係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該案件偵查中自訴人提出該盈餘分配收據影本二紙後,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均已坦認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確係伊本人之親筆簽名署押等情明確;繼之,自訴人於同案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當庭提出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並據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乙○○閱覽,被告乙○○亦當庭表示對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無意見無訛,且該案件關於被告乙○○對自訴人提出偽造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部分,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詎被告乙○○於同案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竟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范清銘具狀「告訴」
誣指丁○○:「被告(指丁○○)...竟然偽造分配盈餘表...被告...提出之盈餘分配文件,不論形式或內容均為不實,被告此舉,另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當庭提出書狀載明:「...這收據完全是偽造」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案件卷附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暨被告乙○○於同案提出之書狀二份等在卷足稽。再者,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就有關鉅豐公司迄至八十三年度之盈餘款項及如何分配之事項,固有諸多爭執,然被告乙○○縱未實際取得前該盈餘分配受據所載共四百七十萬元之款項,惟並不否認前開盈餘分配收據所指之四百七十萬元盈餘分係指鉅豐公司將盈餘之三千七百萬元中提出二千萬元繳納各股東所得稅之款項,此觀被告乙○○於前開案件偵訊中供稱:「(你從這盈餘分配多少?)把三千七百萬中提出二千萬繳各股東之所得稅,並沒有分配」等情即明。參以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既確係被告乙○○所親自簽署,且被告乙○○自簽署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後迄至前開案件中自訴人初始提出該盈餘分配收據影本二紙供其閱覽時(按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期不過八個多月,被告乙○○應無如此容易淡忘之理。據此,顯然被告乙○○於前開案件自訴人提出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時,即已明知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為真正,然竟因與自訴人間有關於鉅豐公司股權或盈餘分配等私權上之爭執,而於該案件中接續二次具狀具體誣指自訴人偽造該盈餘分配收據二紙,而誣告自訴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致自訴人因而受有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追訴危險,顯有使自訴人受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乙○○辯稱此部分係出於誤會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鉅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依增資及其他變更事項所載之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背面所蓋董事「乙○○」之印文確為被告乙○○所有之印章所蓋,該印文確為真正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鉅豐公司登記案卷,並將該卷內八十二年八月間之增資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背面董監事名單「乙○○」之印文連同被告乙○○提出之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背面董監事名單上「乙○○」印文與送鑑印章(即被告乙○○之印章)所蓋「乙○○」印文相符;嗣臺灣高等法院再函詢何以前開鑑證之印文,二者紋線粗細似有不同,且「峰」字右上部分與左側部首,亦有相連與否之差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又據以函覆稱:同一印章所蓋印文因所用紙張(吸油性、光滑度等)、印泥(成分、濃淡度等)及蓋製方式(襯墊物、著力方向等)之不同而有紋線粗、細、斷、續之正常差異,前述『乙○○』印文案即有參酌上情辦理鑑定,並檢附大院(按即臺灣高等法院)前送鑑「乙○○」印章實物試蓋十二枚印文樣本之影本及抽樣放大後之局部比較情形各乙份供參酌等情,此有該局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二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一卷內)、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四五三四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內第二卷內)在卷可稽。再者,姑不論鉅豐公司據以辦理之八十二年八月間增資變更事項所依據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屬實(詳如後述),然無論如何,被告乙○○應確已知悉鉅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辦理增資變更之事,此觀被告乙○○及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戊○○之股份,均已依增資之結果,各由二千二百五十股及一千二百七十五股,分別增加為四千零五十股及二千二百九十五股,而被告乙○○至少嗣後亦已承認該增資後其所持有之股份數額,此有股東名冊及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依增資後四千零五十股股權讓與之讓與同意書附卷足證。揆諸前開說明,鉅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依增資及其他變更事項所載之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背面所蓋董事「乙○○」印文確為被告乙○○所有之印章所蓋,該印文確為真正等情,即堪以認定,況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鉅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依增資及其他變更事項所載之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背面所蓋董事「乙○○」印文既確為被告乙○○所有之印章所蓋,該印文確為真正,則自訴人及被害人陳淑卿據以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自無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可言。而被告乙○○一再辯稱鉅豐公司八十二年八月間之增資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背面董監事名單「乙○○」之印文為偽造云云,亦係狡辯之詞,洵無足採。詎被告乙○○明知上情,猶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周懷廉就其對自訴人丁○○及被害人陳淑卿提出侵占告訴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偵訊時,當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告訴」誣指自訴人丁○○及被害人陳淑卿偽造其印章,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其印文在前開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背面董事「乙○○」蓋章欄內,以偽造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之私文書,「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簿上;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亦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周懷廉就其對自訴人丁○○及被害人陳淑卿提出侵占告訴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偵訊時,再當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接續「告訴」誣指自訴人丁○○及被害人陳淑卿偽造其印章,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其印文在前開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背面董事「乙○○」蓋章欄內,以偽造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之私文書,「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簿上;復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其自訴丁○○、丙○○偽造文書案件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再向本院提出自訴理由狀,接續向有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本院承辦法官追加前開相同之「自訴」,此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卷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件卷內被告乙○○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自訴理由狀等在卷足稽,顯然均係蓄意誣告自訴人及被害人陳淑卿均涉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而使自訴人及被害人陳淑卿均受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刑事追訴及審判之危險,足見其確有使自訴人及被害人陳淑卿受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丁○○及被害人陳淑卿受刑事處分,先後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承辦法官誣告自訴人丁○○涉犯如事實(一)所述偽造私文書罪名;又誣告自訴人丁○○及被害人陳淑卿如事實(二)均涉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另誣告自訴人丁○○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如事實(一)、(二)誣告犯行,雖時間相隔一年餘,然手段相同,反覆為之,又均係因股權讓與後產生糾葛所引起,雙方迄今已衍生多起民、刑事案件,足徵被告乙○○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如事實(二)誣告犯行部分,雖係同時以一行為誣告自訴人丁○○及被害人陳淑卿,然誣告罪乃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而被告乙○○誣告被害人陳淑卿部分雖未經起訴(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然此部分既與自訴人自訴事實(二)部分係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乃因自認與自訴人丁○○間尚存有民事糾葛,而誣告自訴人丁○○及被害人陳淑卿,所為誣告行為足使國家司法之偵查權妄為啟動,並濫用自訴制度,妨害國家法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且犯罪後歷經數年,猶多方飾詞狡辯,顯無任何悔悟之心,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自始至終未見悔意,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得併予以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案件中又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將所持有之鉅豐公司股份四千零五十股,以每股一千元之價格轉讓與自訴人丁○○,然(一)虛構自訴人丁○○為將上開股份逕行轉讓登記於該案被告丙○○名下,乃與該案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被告乙○○之名義,在台灣新生報第十五版刊登遺失被告乙○○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刻被告乙○○之印章蓋用於鉅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檢附上開報紙及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登記,而將被告吳瓊豐之股東名義逕行變更為該案被告丙○○,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益;
(二)又虛構自訴人丁○○「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之鉅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偽造同日下午一時許之鉅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偽造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改選董監事之鉅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偽造同日下午一時許之改選董監事之鉅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交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公文書上」,均誣告自訴人丁○○涉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丁○○確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且伊不知有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董事會,自訴人丁○○自始至終亦無法提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鉅豐公司林時股東會、董事會簽到紀錄,況自訴人丁○○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出境,迄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入境,然竟能於同年月七日召開鉅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鉅豐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中達成決議,由鉅豐公司讓售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一、八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及新竹市○○路○段○○○號廠房與被告乙○○及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戊○○,而被告乙○○則同意出讓其在鉅豐公司之股份及同案被告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號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資為交換,被告乙○○基此決議,遂填具「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此有該會議紀錄及被告吳瓊豐出具之「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在卷可按。然揆諸被告告吳瓊豐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讓與書之內容係載明將股權讓予自訴人丁○○,且受讓人欄亦由自訴人丁○○簽名蓋章;惟被告吳瓊豐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另出具之「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內容雖亦載明將股權讓予自訴人丁○○,然受讓人欄則改由「丙○○」簽名蓋章,此有該二份「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在卷足稽。參以被告乙○○倘確係同意將股份讓與自訴人丁○○指定之第三人,則前開被告吳瓊豐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另出具之「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內容應即無需載明將股權讓予自訴人丁○○之必要。從而,被告乙○○辯稱伊係將股權讓與自訴人,而非讓與丙○○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至自訴人受讓後是否有權改指定第三人登記,則係另一回事)。再者,自訴人丁○○以前開股份轉讓同意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確將被告乙○○之股東名義變更為丙○○,而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亦將被告乙○○列名其上,並另誤刻一「賴瓊峰」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名下,此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據此,姑不論被告乙○○是否確授權補刻印章,然前開被告乙○○名義之印章既誤刻為「賴瓊峰」,且被告乙○○亦認為係將股權讓與自訴人,然自訴人乃將被告乙○○讓與之股權登記為「丙○○」,則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係偽造其印章,並將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鉅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丙○○」,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據以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應非純然出於虛構,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二)又查,自訴人丁○○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出境,迄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入境,此為自訴人丁○○所自承,並有自訴人丁○○之護照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據此,自訴人丁○○自不可能猶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主持鉅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然依自訴人丁○○提出之鉅豐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紀錄所載,該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乃竟均由自訴人丁○○擔任主席,此有該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顯然前開鉅豐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縱然「討論暨決議事項」屬實,至少關於「會議日期」或「主席」部分之內容即有不實。況自訴人丁○○亦陳稱:鉅豐公司之會議不見得都有會議紀錄,因為股東都在公司內工作,所以會議都不拘形式,只要有結論,就告知會計師,並由會計師自行就結論事項製作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日期亦由會計師自行填載,故會議紀錄所載之日期並不一定與實際上開會之日期相同等情明確。綜據上述,姑不論鉅豐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關於「討論暨決議事項」是否屬實,然自訴人丁○○既已自承鉅豐公司之會議均不拘形式,且會議紀錄所載之日期亦不一定與實際上開會之日期相符,則此不拘形式之會議是否確實已符合公司法相關之規定,即不無可疑。又被告乙○○縱然當時確係在鉅豐公司工作,且縱使該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內容對被告乙○○並無不利,然被告乙○○是否確有參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既無可考,且亦無從排除被告乙○○僅係事後被告知之可能性。總之,鉅豐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確實存在?被告乙○○確否有參加該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或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日期是否確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凡此均已無可考,自訴人丁○○亦坦承並無此臨時股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原件,故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有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認為前開鉅豐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等情,是否全然虛構,亦非全然無疑。第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有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認為前開鉅豐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等情,是否全然虛構,既非全然無疑。且被告乙○○自訴自訴人丁○○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自不能據以推定被告乙○○此部分所訴為誣告。
(三)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前開所為對自訴人丁○○涉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自訴之事實為故意虛構,應認為其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另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自訴人自訴被告戊○○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前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內載「茲收到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領款人乙○○」、「茲收到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領款人戊○○(惟由乙○○署名)」之盈餘分配收據二紙均為真正,均為被告乙○○親自簽署,竟基於誣告之犯意,乃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案件偵查中誣指為自訴人丁○○所偽造,而誣告自訴人丁○○犯偽造私文書罪,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又被告戊○○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偽冒鉅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自訴,嗣經本院分案以八七年度自字第七0號案件審理,然被告戊○○早已非鉅豐公司之股東,亦早非鉅豐公司之監察人,竟僭稱為鉅豐公司之代表人,且該案亦經本院為自訴駁回之裁定,故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戊○○僭稱為鉅豐公司之代表人,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詳如後述)。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固概略載稱:「被告於本件偵查時,曾提出告訴人等(即本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名義之盈餘分配文件,另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然該案件原係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共同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嗣於偵查中,同案被告乙○○始單獨具狀誣指自訴人丁○○偽造「盈餘分配收據」二紙,已詳如前述。因此,該案件中被告戊○○並未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盈餘分配收據」二紙之告訴,顯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應係指同案被告乙○○之漏載甚明。自訴人誤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認被告戊○○亦誣指其偽造「盈餘分配收據」二紙云云,應係出於誤解,尚不僅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戊○○亦有此部分誣告犯行。
三、再查,被告戊○○雖確有提起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0號自訴案件,而自訴自訴人丁○○業務侵占,並經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自訴駁回之裁定。然前開案件係以自訴之事實及證據,認該案被告丁○○(即本案自訴人)、陳淑卿關於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自訴駁回之裁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0號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參以被告戊○○與自訴人就有關鉅豐公司盈餘之事項確有諸多糾葛,自訴人是否果有侵占鉅豐公司款項之情事,亦難遽為認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戊○○所訴之事實既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而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自訴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戊○○所訴為誣告。
四、綜上,被告戊○○既未誣指自訴人偽造「盈餘分配收據」二紙;且被告戊○○對自訴人提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0號自訴案件,亦經本院為自訴駁回之裁定,然依該裁定所認定係以自訴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自訴駁回之裁定,自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戊○○所訴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戊○○有何誣告之情事,應認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自訴人自訴被告戊○○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早已非鉅豐公司之股東,亦早非鉅豐公司之監察人,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僭稱偽冒鉅豐公司代表人(監察人)之名義,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自訴,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縱自訴人此部分自訴意旨屬實,然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應係鉅豐公司,而非自訴人,故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就此部分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爰依首揭規定,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