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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共 同選任 許修齊辯 護 人被 告 乙○○右一人選任 陳俊傑辯 護 人 林健智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明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六

二三七、一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丙○○、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列電動賭博機具及IC板均沒收。

貳、壬○○、子○○、庚○○均無罪。

事 實丙○○、辛○○為夫妻,二人在新竹市○○路一0一、一0三號共營金迪科技廣場(又稱金迪遊樂場),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分別經判處罰金(辛○○並緩刑二年)在案。該科技廣場原登記負責人為辛○○,於八十年七月二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丙○○,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辛○○之胞弟壬○○。實際上,該場所之真正經營者為丙○○及辛○○,其二人於前開賭博案發後,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期,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廣場,擺設各類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賴以維生,計:(一)先於八十年五月中旬至同年六月三日間,與壬○○(賭博部分已於八十年間經判處罪刑確定),在該廣場二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大型二十一點乙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雇用王慧珠(賭博部分與壬○○同案於八十年間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開分員,經警於八十年六月三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當場查獲該賭博機具乙台。(二)繼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推由丙○○與子○○商議,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聘雇子○○擔任該科技廣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由子○○偶爾前往看店,共同在該廣場一樓擺設數字方塊、超八,二樓裝置跑馬、輪盤、二十一點、三六、麻將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開分超八、麻將台為一元開一分,數字方塊、跑馬、輪盤、三六為一元開五分,二十一點為一元開十分,並以相同之比率洗分兌換現金,另由丙○○於八十四年七間雇乙○○(綽號「老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雇己○○、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雇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均擔任為賭客開分、兌換金錢等工作,與其他職員分三班,二十四小時營業,丙○○、辛○○則每日收取數萬元不等之營業所得。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置二樓之跑馬、輪盤、二十一點、三六、麻將台等大型電動賭博機具及IC板二十七片(詳如附表編號第二-七號所示)與該科技廣場之員工薪資記錄表、員工借據、記事本、讓渡書等文書(分由丙○○、辛○○所寫)。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復經警查獲置一樓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數字方塊、超八及IC板十九片(詳如附表編號第八-十號所示)。

經案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乙○○、己○○、甲○○均否認有前開賭博情事,被告丙○○辯稱:伊雖始終經營金迪科技廣場,惟僅擺設娛樂性機具,因伊在證券公司任職,故聘子○○為名義上負責人,另雇乙○○、己○○、甲○○在櫃台換零錢,二樓早已不營業,係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八十五年六月間所查獲之機具故障並未使用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僅偶爾至金迪科技廣場等候丙○○下班,未參與經營云云;被告乙○○、己○○、甲○○則均以:彼等分別受丙○○雇用,在該科技廣場從事換零錢、清潔場地等工作,並非擔任開分員等語。

二、經查:

(一)金迪科技廣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八十年五、六月間之前開賭博情事,業據壬○○及王慧珠於八十年間彼等所犯賭博案件中供述綦詳,並有當時所查扣之該賭博機具扣該案可稽,有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案卷可資調閱。於本案偵查中,復據壬○○供明如何擔任該廣場名義上負責人,如何介紹王慧珠至該廣場任職,該廣場如何由實際負責人丙○○經營電動賭博性機具等情;證人王慧珠除所供與壬○○相符外,且稱:伊在該處上班期間每日營業所得全數交給楊小姐(按指辛○○),薪水係向楊小姐領取,伊被警查獲時亦由楊小姐辦妥交保手續等語(見八十五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卷第十九-二十、二三-二五頁)。

(二)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聘子○○為該廣場之名義上負責人,其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又分別雇乙○○、陳敏玲、甲○○擔任開分員、兌換金錢等工作,如何將職員分三班、二十四小時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又如何於見警臨檢即予關閉各該機具並覆蓋黑布、帶領賭客走避、佯裝二樓為倉庫,而每日營收均交由丙○○或辛○○收執等情,亦分據子○○、被告乙○○、己○○、甲○○及證人林怡吟、李永民(曾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前往該廣場賭博)、葉佳祥(為甲○○男友)於偵查中供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卷內筆錄),並有被告己○○、甲○○所書任該職時開分及洗分詳情、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金迪遊樂場扣押物清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卷第二七-二八、六三、

三、四六-四七、一四六-一五七頁,及如附表所列二次查獲之各該電動賭博機具與IC板扣案可稽,該廣場確有長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情事甚明。以該廣場經營賭博為期長久,且常有掩飾之舉,是證人即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執行搜索之癸○○、丁○○僅就當日所見該廣場二樓未開燈、堆置廢棄桌椅、賭博機具用布覆蓋等情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四一六-四一八、四二六-四二七頁),自不足以否定前開長期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認定。

(三)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後三十九次臨檢金迪科技廣場之檢查紀錄所載,該廣場之「雇主或負責人」為丙○○或子○○,「在場人員」則除偶爾有乙○○、己○○、史小玲等人外,以丙○○、辛○○在場之次數居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卷第四二-八二頁)。再觀諸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該廣場所查扣之讓渡書、員工借據等係由被告丙○○所書;咖啡色封面之記事本,依其內所登載之同一字跡(其中員工姓名楊煜均、邱淑芬、詹淑惠、陳淑娟、徐淑美、徐淑慧、林淑玲等之「楊」、「淑」字書寫方式均與卷內被告辛○○之簽名一致)、月份(按月連載並跨越五個年次,其中有一年之二月為二十九天,應係八十一年二月閏年)及員工「老芋」即乙○○等任職情形,徵諸乙○○、己○○、甲○○之供述,並與前開警方臨檢之檢查紀錄及查扣之該廣場員工薪資記錄表相對照,可知該記事本係由被告辛○○逐月登載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之該廣場員工上班情況,益徵被告丙○○、辛○○確係共同經營該廣場無疑。

綜右查證,被告丙○○、辛○○、乙○○、己○○、甲○○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彼等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基於恃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之生存方式為必要,是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罪之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丙○○雖另在證券公司任職,惟其與被告辛○○在該科技廣場內所擺設之各種電動賭博機具達數十台,又請壬○○、子○○先後為名義上負責人,以掩飾其夫妻係真正經營者之事實,並雇王慧珠及被告乙○○、己○○、甲○○擔任開分員、兌換金錢等工作,職員且分三班,二十四小時營業,復長期持續經營,每日營收數萬元,自係以賭博營生,恃以為常業,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己○○、甲○○在被告丙○○、辛○○所營該賭博性電動機具場所,負責為賭客開分、兌換金錢,係參與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不論彼三人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丙○○、辛○○均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丙○○、辛○○於七十八年間各有一次賭博前科,均經判處罰金;被告甲○○則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本院卷(一)第二七、三二、三八-四0頁可憑。被告甲○○於該六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情及犯後態度,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列在該廣場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及IC板,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一)金迪科技廣場二樓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經警查獲賭博時,被告壬○○即在丙○○之拜託下,頂替丙○○,冒充該廣場之負責人,至警局應訊製作筆錄,並經警移送,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罪刑(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八十五年六月間該廣場再度被查獲賭博,被告壬○○及子○○,又依丙○○指示,出面頂替丙○○,由丙○○偽造前開讓渡書,被告壬○○、子○○即據以於檢調單位訊問時,供稱壬○○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該廣場頂讓子○○,其二人為該廣場八十四年一月前後負責人云云,意圖使丙○○逃脫刑事責任未果。(二)被告庚○○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明知在其警勤區之金迪科技廣場負責人為丙○○,有經營賭博性電玩,竟與某些少數之上級警官共同不予取締,獨厚之,令丙○○夫婦大賺其錢,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對外應保密之擴大臨檢行動之時間告知丙○○,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通知丙○○,令丙○○通知人頭子○○至東門派出所製作虛偽之筆錄,被告庚○○復告知子○○有關該廣場之資料,而以子○○為該廣場之負責人,未依法向政府登記,將虛偽之筆錄報請上級擬處罰子○○,蓄意包庇丙○○經營賭場等情。因認被告壬○○、子○○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其中被告壬○○為連續犯),被告庚○○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及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賭博罪嫌。

二、被告壬○○、子○○部分:

(一)查被告壬○○、子○○固曾於偵查中分別供認應丙○○之請,而頂替林萬

發,冒充金迪科技廣場負責人應訊等情,然於審判中均否認其事。被告楊彭欽辯稱:伊曾於八十年間經營金迪科技廣場被警查獲,因該廣場迄八十五年六月間所登記之負責人仍為伊之姓名,故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偵訊時只好承認為該廣場負責人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擬向丙○○頂受該科技廣場,因湊不出錢而作罷,後想做做看,乃由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請伊擔任該廣場之人頭負責人,給予月薪一萬五千元,伊偶爾亦至該廣場看一看、修一修機台等語。

(二)茲以被告壬○○、子○○所辯,除經丙○○證實外,且查:(一)據證人王慧珠供證:伊於八十年間由壬○○介紹至金迪遊樂場上班,於伊在該處上班期間,係由壬○○負責業務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卷第二三背頁)。(二)該科技廣場迄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申請歇業前,其登記名義上負責人仍為壬○○,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新市稅工字第00000000函附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在本院卷(二)可考。(二)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四日、五月六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七-二十九日臨檢金迪科技廣場之檢查紀錄記載,該廣場之「雇主或負責人」為子○○(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卷第四八、五一、五四-五六、五八、六三、六九-七一、七四、七六-八十頁),並據乙○○供證:曾向警方說過子○○為該廣場負責人,有時子○○會到店裏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背頁)。(四)公訴意旨所指壬○○與子○○間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轉讓金迪科技廣場之該讓渡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卷第五頁),係新竹市調查站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金迪科技廣場搜索所得,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金迪遊樂場扣押物清冊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卷第六

三、三頁可憑。而被告子○○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被告壬○○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首次接受該調查站偵訊時,分別依該查扣之讓渡書,供認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由壬○○頂讓該廣場予子○○,亦有各調查筆錄分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卷第四-六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卷第二-五頁可稽。顯見該讓渡書早已書就,而非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該廣場被查獲賭博之後,始由丙○○製作以供壬○○、子○○應訊之用。綜上查證,被告壬○○、子○○所辯各節尚屬可信,其二人係與林萬發共同經營該電動賭博機具遊樂場,堪予認定。

(三)被告壬○○、子○○既係與丙○○共營該科技廣場之人,於偵訊時所為自承係該廣場負責人之供述,自非冒充之屬,亦無頂替共犯丙○○可言。

三、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或包庇丙○○、辛○○賭博情事,辯稱:伊因承辦警友會業務而與為警友會小組長之丙○○相識,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原與丙○○相約於晚上十時見面,因臨時要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乃於電話中與丙○○改約當晚八時見面,並非意在告知丙○○擴大臨檢之時間;又伊僅知丙○○為金迪科技廣場之屋主,實不知究竟何人為真正負責人,惟曾據乙○○告知係子○○,故通知子○○至警局製作行業調查筆錄等語。

(二)經查丙○○、乙○○供述與被告庚○○所辯相符,再觀諸卷附八十五年二月十四-十六日被告庚○○與丙○○間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其二人之對話內容為:陳:「喂!林大哥,我阿文。」林:「是。」陳:「你昨天有跟我扣。」林:「是,現在來我這裏。」陳:「我現在沒辦法,我正在開會。」林:「那到幾點?」陳:「大概到五點,我再跟你聯絡。」林:「那這樣,晚上十點,八樓。」陳:「十點,擴大臨檢。」林:「那八點,八樓。」陳:「OK。」(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背頁),顯係被告陳源文以擴大臨檢作為更改與丙○○相約見面時間之理由,尚難認係故意告知丙○○擴大臨檢之時間。矧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七竹市警二分行字第一五三八三號函稱:「『擴大臨檢』勤務係由分局以上單位依轄區治安狀況律定規劃。勤務執行前十五分鐘,人員集結分局,由主官主持勤前教育並由業務承辦人就勤務人員編組,施檢目標,治安狀況,行動要領及任務提示等事項告知服勤人員,以遂行任務。」(

見本院卷(一)第三0一-三0二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該分局東門派出所主管之戊○○結證:迄相關開人員至分局參加勤前教育,始知悉該次臨檢細節,事先並不知其細節及臨檢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背-一九八頁)。是則被告庚○○自無從藉該電話談話而事先告知林萬發實施擴大臨檢之確切時間及對象。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警察人員製作訊問或談話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及受訊人陳述之內容而已,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之陳述內容不實,仍有按其陳述記載之義務,自不得以警員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查被告陳源文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辦理金迪遊樂場負責人子○○之「違規商號查訪筆錄」,資以提供業務主管機關處理取締,有前述本院卷(一)第三0一-三0二頁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卷第二九-三0頁所附八十五年

五月十三日該調查筆錄與該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市警二分行字第四六五七號函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要無登載不實可言。

(四)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公訴意旨泛謂被告庚○○「與某些少數之上級警官共同不予取締,獨厚之,令丙○○夫婦大賺其錢」云云,並未指明被告庚○○究竟與那位上級警官有如何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作為,而使丙○○夫妻所營金迪科技廣場之賭博犯行不被發覺,自難單憑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令負包庇賭博罪責。

四、此部分查無足證被告壬○○、子○○、庚○○犯罪之證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培 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法條目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及IC板一覽表┌──┬─────────────┬────┬──┬──┬───────┐│ │ 查 獲 │ │ │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 註 ││ │日 期│機 關│ │ │ │ │├──┼──────┼──────┼────┼──┼──┼───────┤│1 │年6月3日│新竹市警察局│二十一點│ 1 │ 台 │本院八十年度易││ │ │第二分局 │ │ │ │字第一二二三號││ │ │ │ │ │ │案內查扣 │├──┼──────┼──────┼────┼──┼──┼───────┤│2 │年6月日│新竹市調查站│跑馬 │ 1 │ 台 │ │├──┼──────┼──────┼────┼──┼──┤ ││3 │年6月日│新竹市調查站│輪盤 │ 1 │ 台 │ │├──┼──────┼──────┼────┼──┼──┤編號二-六暫由││4 │年6月日│新竹市調查站│二十一點│ 1 │ 台 │丙○○保管 │├──┼──────┼──────┼────┼──┼──┤ ││5 │年6月日│新竹市調查站│三六 │ 1 │ 台 │ │├──┼──────┼──────┼────┼──┼──┤ ││6 │年6月日│新竹市調查站│麻將台 │ 6 │ 台 │ │├──┼──────┼──────┼────┼──┼──┼───────┤│7 │年6月日│新竹市調查站│IC板 │  │ 片 │扣案。其中賓果││ │ │ │ │ │ │十四片、跑馬七││ │ │ │ │ │ │片、麻將及水果││ │ │ │ │ │ │盤共六片 │├──┼──────┼──────┼────┼──┼──┼───────┤│8 │年6月日│新竹市警察局│數字方塊│ 9 │ 台 │ ││ │ │第二分局 │ │ │ │編號八-九暫由│├──┼──────┼──────┼────┼──┼──┤辛○○保管 ││9 │年6月日│新竹市警察局│超八 │  │ 台 │ ││ │ │第二分局 │ │ │ │ │├──┼──────┼──────┼────┼──┼──┼───────┤│ │年6月日│新竹市警察局│IC板 │  │ 片 │扣案。其中編號││ │ │第二分局 │ │ │ │七之數字方塊有││ │ │ │ │ │ │九片、編號八之││ │ │ │ │ │ │超八有十片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