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任兵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馬靖梅(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已自殺身亡)認識,戊○○明知馬女未滿二十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趁馬女無故離家出走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和誘馬女脫離家庭至斗六找工作,同處四天之久,並發生性關係,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帶馬女至斗六找工作三天,以找不到工作為由,再帶馬女回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五五號戊○○家中同居,以脫離監護人乙○○即馬靖梅之父之監護,馬女平時則與戊○○同在戊○○父母親所經營之加油站內協助工作,戊○○再以其所領得之薪水一半給馬女當作生活費,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馬靖梅因不明原因,在戊○○家中拿取農藥飲喝自殺身亡,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未滿二十歲者脫離家庭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坦承自八十七年初即數次攜同馬靖梅至斗六、同年二月初又至被告住處同居,核與告訴人乙○○、馬靖梅之表妹楊家雯所證述情節相符;且雖馬靖梅之母丙○○於同年三月間曾數次至加油站探望,然丙○○與乙○○已離婚,並非馬靖梅之監護人,且被告前即已有和誘之行為,縱丙○○已同意,亦不影響被告之前和誘行為之成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和誘情事,辯稱:係馬靖梅先至斗六找工作,再聯絡伊至斗六駕車載同返回新竹,馬靖梅因找不到工作,且不願住在家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伊父所經營之加油站工作,並暫住被告家中,期間丙○○曾數次來訪,馬靖梅亦有與其父乙○○聯絡,其父母均知悉上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係得被誘人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被誘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另本罪之成立,尚須事實上將被誘人移置於被告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自承:「在(八十七年)二月初左右馬靖梅說他不想在科學園區工作,要去斗六找工作」等語,證人即馬靖梅住斗六之友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結證稱:「(馬靖梅)有來找我」、「原先馬靖梅說要找工作實際上沒有」、「馬靖梅先到我家來,過二、三天戊○○才來,不是一起來的」等語,佐以馬靖梅於自殺前所留之遺書上明載:「如果當初不是我的關係,今天的你(即被告)也不用到彰化(應係斗六之誤)」等字樣,足徵被害人馬靖梅原欲至斗六找工作,且係先行前往,應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發動,而被告戊○○則係受馬靖梅之邀約始至斗六,易言之馬靖梅並非因被告之引誘而至斗六無訛。
(二)另告訴人即馬靖梅之監護人乙○○自承:「(八十七年)過年前這段期間,馬靖梅大半在家裡,有時沒住在家裡,沒有在家裡時也沒有告訴我,大約是在過年前一個月有這種情形,有的時侯我回家很晚,並不曉得馬靖梅有無在家」、「是在二月初馬靖梅當面有跟我講,要去斗六工作,之後都找不到她的人,我都沒有報失蹤人口和協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馬靖梅)有時在,有時不在,她的行蹤我不一定能掌握」、「(馬靖梅離家期間)沒有(試著找她),但有時想找,會稍微打電話去親戚家問一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馬靖梅都跟我住,大部分時間有回來,少部分時間在外住、工作,至於他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又被害人馬靖梅之母丙○○陳稱:於八十七年過年前後即知悉馬靖梅在被告父所開設之加油站工作,然告訴人從未問過伊馬靖梅之去處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馬靖梅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有離家之情形,而此情形顯為告訴人所容認,且告訴人對於馬靖梅於離家期間住居何處、做何工作均不明瞭,而於馬靖梅離家期間又未有何尋找馬靖梅之積極作為,再馬靖梅離家至斗六又係出於自發之行為,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之監護權於本案發生時早已喪失無疑。
(三)再被害人馬靖梅之母丙○○除陳稱,在過年前後即已知悉馬靖梅在上開加油站工作,已如前述外,且丙○○亦證稱:伊有至加油站看馬靖梅二、三次,一次是因馬靖梅將加油機弄倒、另一次是因加油站旁之檳榔攤販售小姐與馬靖梅吵架,其間並曾與被告戊○○、馬靖梅一起吃飯(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五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檳榔攤負責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同上卷第三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又丙○○復證稱,馬靖梅之兄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清明節有載馬靖梅返家掃墓,嗣並由馬靖梅之表妹楊家雯載伊返回被告住處,此事實除經證人楊家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同上卷第二三頁),告訴人乙○○亦坦認,清明節當天馬靖梅有回家住一天(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馬靖梅於自八十七年二月初(即過年後)住居被告家中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自殺身亡止,約二個半月餘之時間,非但其母丙○○自始即已知悉此事,且曾至該加油站數次,又曾與被告及馬靖梅飲宴,設若被告戊○○將馬靖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馬靖梅豈能與其母丙○○見面數次且餐聚?況馬靖梅復於清明節由其兄及表妹搭載往返於住處被告住所,若馬靖梅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住居於被告處,其於清明節時既已返回家中,絕無再回到被告住處之理。再被害人馬靖梅以其監護人乙○○名義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過戶予被告戊○○所有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公司台北南區營運中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南服八八字第○一三號函可按,查辦理電話所有人名義變更,須具備原所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始得辦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告訴人乙○○既陳稱:未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且身分證、印章均放置於住處等語,顯見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應係被害人馬靖梅返家取出後辦理過戶事宜,而此益臻被害人馬靖梅於上述住居被告家中期間,尚有完全之行動自由,並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至明。
(四)依上說明,被告非但並無引誘被害人馬靖梅脫離告訴人監護之行為,且馬靖梅又未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和誘被害人馬靖梅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