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受任於告訴人新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為研發部之經理,負責於聘任期間開發筆記型電腦電池之組裝設備等相關產品,並簽立產品研發協議書,及領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薪水及研發費用;惟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財務困難向新普公司提出追加費用要求遭拒後,即主張解除雙方研發契約。旋新普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八日發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要求乙○○返還於受任期間,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向公司領取之大眾筆記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供己使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方能成立;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使業務之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構成要件,即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處罰者係意圖犯,所謂意圖犯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法定之不法意圖,而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屬於意圖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縱使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該行為,倘其主觀上並無上開不法意圖,尚不能因此認其成立犯罪。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自新普公司處收受上開二部筆記型電腦及相關軟體,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逕自聲明不再執行研發案,伊於接到新普公司之存證信函後有找該公司之董事長關慶憲,關董要伊不要理會,要伊繼續做下去,且伊認為研發的資料都在電腦內,新普公司尚未支付薪水,伊若在當時即交付電腦,伊個人並無保障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業務侵占罪,無非以新普公司之董事長為甲○○並非關慶憲,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在卷足稽,而證人關慶憲、王春勝二人均否認被告之所辯,業經證人王春勝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二人具名之聲明書二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證人即該公司財務部、研發部經理李榮耀、陳樹錦二人之證言,亦有被告一同合影之相片、新普公司為被告印製之名片、產品研發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份及川成電腦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單、發票各三份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五、經查,被告乙○○坦承其確自告訴人新普公司處收受上開二部筆記型電腦及相關軟體,並支領三十萬元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川成電腦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單、發票各三份、收據、支領單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彭裕亦坦承上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還在其處尚未交回給新普公司,是以,客觀上系爭二部由新普公司因業務需要所交付給被告合法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相關軟體,於告訴人新普公司向被告索討時被告的確未予交回至今,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占有該系爭物,始應為公訴人之指訴能否成立之關鍵:⑴告訴人雖一再陳詞被告當初收受三十萬元並簽立研發協議書就表示被告已接受該公司研發部經理之職位,被告則表示其僅係專案為新普公司做研發,其本身不是新普公司員工,否則其出入公司不用於訪客登記本上簽名,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訪客登記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惟被告今天是否確實為新普公司之正式員工並非本案之重點,被告確實簽立協議書同意為告訴人新普公司研發筆記型電腦電池之組裝設備始為本案之前提,即被告應係在上開研發筆記型電腦電池之組裝設備之協議成立下而收受告訴人向川成電腦有限公司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以供研發所用,故被告於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時係在業務上所合法持有無誤。⑵告訴人新普公司因認被告逕自聲明不再執行上開協議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八日發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要求被告乙○○返還於受任期間,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向該公司領取之筆記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一事,被告否認其曾逕自聲明不再執行雙方之協議,而告訴人亦一直無法舉證證明其說,但由上開附卷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已得觀在告訴人方面,認為被告既不願完成工作,即應返還向公司領取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而被告之主觀上應係認其初步之研發資料均記錄在上開電腦內,告訴人既未完全給付薪水,其自無法在此時返還電腦,故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因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只要告訴人給付其應得之報酬,其自會返還上開電腦,至此被告在客觀上雖的確占有上開電腦,惟其主觀上應無將原合法持有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應純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既無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且經本院多次命告訴人提供非本國藉之證人關慶憲資料供本院傳訊或帶同證人到院,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本院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對被告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行,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