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甲○○辛○○丙○○戊○○壬○○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辛○○、丙○○、戊○○、壬○○、己○○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係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南中天KTV店之股東,明知常至南中天KTV店消費之庚○○(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依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初某日起,以在報紙刊登「信用卡款,電話0000000」之廣告,而俟機利用不特定之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在新竹市○○路○○○號等地,以簽發本票,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或「假刷卡、真借錢」貸放金錢予急需用錢而前來借款者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竟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配合庚○○招攬在苗栗縣竹南鎮經營「紅的流行頻道服飾店」之丁○○、在苗栗縣○○鎮○○路○○○號經營「今日鐘錶眼鏡行」之丙○○、在苗栗縣○○鎮○○街○○號三樓經營「欣欣西餐」之戊○○、在苗栗縣○○鎮○○街○○號經營「艾菲爾流行系列」之壬○○、在苗栗縣竹南鎮經營「大象男飾店」之己○○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庚○○亦招攬在新竹市經營「立清電業行」之辛○○、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經營「名黛精品服飾店」之甲○○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乙○○、丁○○、甲○○、辛○○、丙○○、戊○○、壬○○、己○○即與基於常業重利之庚○○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由丁○○、甲○○、辛○○、丙○○、戊○○、壬○○、己○○等分別將各該店內之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交付庚○○或乙○○,倘交付乙○○,則由乙○○取得後再轉交予庚○○,而由庚○○負責與急需用錢前來借款之持卡人,在新竹市○○路○○○號以刷卡方式借款,惟庚○○僅交付刷卡者依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八十六不等之現金,之後再將簽帳單親自或透過乙○○分別交付丁○○、甲○○、辛○○、丙○○、戊○○、壬○○、己○○等人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刷卡金額,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則於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五或百分之三不等)後,於四日內按簽帳單之數額支付款項,庚○○即從中取回百之九十或百分之九十一之款項,餘款則分別由提供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之丁○○、甲○○、辛○○、丙○○、戊○○、壬○○、己○○等人取得,而先後多次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人員查獲,乙○○、丁○○、甲○○、辛○○、丙○○、戊○○、壬○○、己○○等始另經循線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辛○○、丙○○、壬○○、己○○等固均坦承有前揭以「假刷卡,真借貸」之事實,惟與被告戊○○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均辯稱此非重利云云,另被告戊○○同時辯稱伊之部分係有實際消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易治中、吳盛祥、陳金順、簡志成、林光陽、鄭書相、王宏仁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茂原、洪敏章、王吉平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壬○○於調查站調查時;被告己○○、丁○○、甲○○、辛○○、丙○○、戊○○、乙○○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確曾提供空白簽帳單予被告乙○○或共犯庚○○,並向發卡銀行請款等情明確,復經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收取百分之五利益等語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特約商店約定書、簽單二十一份扣案足資佐證,足見共犯庚○○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確係屬實,堪足採信。至被告乙○○、丁○○、甲○○、辛○○、丙○○、壬○○、己○○等辯稱此並非重利云云;另被告戊○○同時辯稱伊之部分係有實際消費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綜上,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辛○○、丙○○、戊○○、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乙○○、丁○○、甲○○、辛○○、丙○○、戊○○、壬○○、己○○等與共犯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甲○○、辛○○、丙○○、戊○○、壬○○、己○○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以連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被告乙○○、丁○○、甲○○、辛○○、丙○○、戊○○、壬○○、己○○等均係利用他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而由共犯庚○○出資先貸與需款者,再由貸款者以刷卡之方式償還借款,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念渠等均係貪圖小利,而配合共犯庚○○犯罪,致罹法網,參以被告乙○○參與程度較深及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乙○○、丁○○、辛○○、丙○○、戊○○、壬○○、己○○等七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因貪圖小利,一時財迷心竅,思慮欠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均已知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丁○○、辛○○、丙○○、戊○○、壬○○、己○○等七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各宣告緩刑三年。又依被告乙○○之犯罪情節以觀,亦認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丁○○、甲○○、辛○○、丙○○、戊○○、壬○○、己○○等與共犯庚○○以前揭假刷卡真借款之方式,填載不實之簽帳單,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認被告乙○○、丁○○、甲○○、辛○○、丙○○、戊○○、壬○○、己○○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為不實之登載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如行為人行為時欠缺實施詐欺以取得財物之主觀要件時,即與該罪之要件不合。
(二)經查: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僅係特約商店須依契約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再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而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則成立一定金額之消費授信契約關係,商品之價金可憑持卡人之簽帳單由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求代墊款。是持卡人能持卡消費,既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授信契約關係,則持卡人刷卡消費後,是否能如約償付發卡銀行所代為支付之代墊款,乃屬發卡銀行發卡時之徵信問題,非特約商店所得知悉或判斷。
而本件被告等與共犯庚○○雖係以刷卡借貸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而眾所週知,發卡銀行於發卡時必經徵信,被告等自亦堪信刷卡借款者事後必有付款之意,是被告等於持卡者刷卡借款時,既非明知持卡刷卡後即有意拒付刷卡之款項,自難認與刷卡借款者有何犯意之聯絡。再者,衡情以刷卡方式借款者,殆均係臨時需款急迫者,故便宜行事先以刷卡借款應急,而於應急後,再依約定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據此即認刷卡者刷卡借款之初即有何詐欺之意圖。據此,倘刷卡借款者刷卡借款時並無何詐欺之犯意,被告等接受刷卡借款時,亦應不能認識刷卡借款者係以刷卡借款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借款項。況縱令事後刷卡借款者未依約償還發卡銀行之代墊款,然此事後未依約償還代墊款之事由乃不一而足,亦難僅以刷卡借款者事後未依約償還代墊款之事實遽以推論刷卡借款者必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又被告等於持卡者刷卡簽帳時,乃僅於簽帳單上記載金額,並未有其他不實之記載,且所交付者雖非商品而係現金,唯就發卡銀行而言,僅係憑簽帳單「代墊」款項,再向持卡人收取等額之款項,倘持卡者刷卡借款之始並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何詐欺可言。綜據上述,被告等於刷卡借款者刷卡借款之初既難以知悉刷卡借款者是否有不付款之詐欺犯意,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又被告乙○○、丁○○、甲○○、辛○○、丙○○、戊○○、壬○○、己○○等於持卡者借款簽帳時,乃僅於簽帳單上記載金額,並未為其他不實之記載,另所交付者雖非商品而係現金,唯就發卡銀行而言,僅係憑簽帳單代墊款項,再向持卡人收取等額之款項,若非持卡者刷卡借款簽帳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發卡銀行即無受損害可言,是被告等既未於簽帳單上為不實之記載,且發卡銀行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即亦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應認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唯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蕭 宛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