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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包括被告甲○○在內之二一三人為興建華清社區,組成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並與自訴人訂立協議書,約定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以下簡稱華清委員會)委託自訴人,洽購新竹市○○○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

四六、八之四七地號共六筆土地。華清委員會成員就土地總面積中之一千八百七十坪出資,其餘由自訴人出資,自訴人所購得之土地則信託登記於華清委員會全體成員名下(其中包括被告)。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訴人依約將前述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於翁正明等二一三人名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被告為確定其所需之面積及位置,與自訴人訂立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B地區(即新竹市○○○段○○號部分面積四O五六點九二、同段八之七地號面積一八二六點五三及同段八之八地號面積三一O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並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另因案外人王榮昌(即土地原所有人之一)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生糾紛,即在上開協議中,約定王榮昌之部分於分割完畢後應移轉於王榮昌或其指定之人。嗣後自訴人與王榮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買下王榮昌分割所得之部分,即自金山面段八地號之土地分割出同段之八之七七地號之土地,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由八之七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八之七八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後成為新竹市○○段二O六地號。是新竹市○○段二O地六號土地,乃為自訴人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八十三年間,被告等人竟將新竹市○○段○○○○號連同其他土地為擔保,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億九千二百萬元,並將該地據為己有作為興建大樓之基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語。

三、查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對包括本案被告及翁正明、李炯泰在內之華清社區興建計畫全體參加成員共二百十三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訴由翁正明、甲○○所代表之該二百十三人為興建華清社區,如何與自訴人簽訂信託登記及代購土地協議書,於自訴人依約出資購買其中部分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在該二百十三人名下後,該二百十三人如何侵吞自訴人所應分得之土地據以興建華清社區等情,認為該二百十三人涉嫌詐欺、背信等罪,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件自訴人再就其依該信託登記及代購土地協議書所出資購買並應分得,而信託登記在該二百十三人名下之系爭地號土地,遭被告在內之該二百十三人據為己有、興建華清社區乙事,提起自訴。雖自訴人所指該二百十三人如何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過程,與其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案內所述之細節不一,惟並無礙其自訴事實之同一性,應認二案為同一案件。

五、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向本院提自訴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並未為有罪之判決,則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未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為自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 淑 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 秀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