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丙○○(即佳新企業社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代理自訴人丙○○所經營之佳新企業社處理會計記帳事務並代為報繳稅金。詎於同年十月間竟將丙○○交付欲繳納佳新企業社營業稅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元侵佔入己,而未繳納稅捐,嗣後為新竹市稅捐處查知後,命自訴人補繳稅金,並且處罰鍰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罪嫌。

二、按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再按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需款作為週轉之用,代理新銀河鐵路飲食店(下簡稱新銀河店)、竹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升公司)、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錦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貴公司)等處理帳務、申購統一發票及營業稅之申報代繳稅款事宜,而在業務上收受持有上開公司行號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止,連續利用業務上經手而持有客戶委託代繳稅款之機會,在其會計事務所內,分別將向竹升公司代收之八十二年度預估稅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及營業稅款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四年九月、十月營業稅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公訴事實誤載為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元)、新銀河店八十四年九月、十月營業稅款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統新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公訴事實誤載為二十二萬元)、錦貴公司八十六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款三十五萬零八十二元逕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錦貴公司之稅款支票,由甲○○與其雇用之職員乙○○共同侵占,由乙○○提示兌領),未按期申報及繳納,致新銀河等公司行號嗣後遭新竹市稅捐處催繳,且竹升公司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簡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凍結辦理汽車過戶手續,錦貴公司被稅捐稽徵處追查,各被害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上開犯罪事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九二七)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判決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八一○號),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六八一號)。

三、上開已起訴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而本件自訴案件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十月間;而所用之手法均為利用其代客戶報稅之便,侵吞客戶交付欲請被告代為繳納稅捐之款項,故本件自訴案件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兩者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之侵佔犯行,業經上開公訴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而上開案件又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自訴人再提起自訴,依法自應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據自訴程序準用公訴審判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