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陳勇松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十七號之
三、二十七號之九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建築物為其母即告訴人丁○○○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整修房舍為由,向丁○○○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進而委由不知情代書張秀雲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再以不實之贈與事項,持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移轉於被告戊○○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築改良物登記之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丁○○○之權益。嗣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將上開建物賣予其子楊熾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移轉登記,嗣因被告戊○○遲未整修房舍而楊熾委訴請楊六申妹搬遷,告訴人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示。
三、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初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口頭約定土地分給伊三兄弟單獨所有,土地上之房子在何人土地上即何人的。伊母親之印鑑證明及印鑑是己○○給伊的,伊母親同意過伊名下,但伊將來要給母親六十坪的錢,且系係爭房屋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即母親丁○○○,但原為被告之父楊輝振所有,父親過世後,因伊承擔大部分之喪葬費用,告訴人及其他兄弟等均拋棄繼承,由伊一人繼承父親之權利,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八十五年九月間,己○○曾向伊表示有意整修系爭房屋五十坪部分作浴室廚房使用,伊同意其整修並贈與,惟其一直未整修,故伊撤銷贈與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前開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前為丁○○○所有,有已註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參,其後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自承,而告訴人丁○○○並未同意將上開建築物移轉予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又被告兄弟對上述建築物並未約定有拋棄繼承事項,已據證人己○○證實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間有何拋棄繼承之約定,況告訴人乃在世,自不生繼承問題,是縱其兄弟間有任何關於前揭房舍之拋棄繼承約定,告訴人亦不受拘束。
(二)上開建築物一部分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十七號之三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土地係由庚○○分得登記予其妻楊姜秀鳳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可參,而被告竟將之移轉自己所有,此即與當時被告兄弟間約定「建築物坐落在誰的土地上就是誰的」有所不合。(三)被告以書狀自承建築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需之告訴人資料並非被告交予代書承辦;印章亦不是被告拿去予代書用印,此與證人即該代書張秀雲證述:戊○○曾在辦理贈與之前就來詢問需要準備何資料,其一人把所需資料帶來等情節不合。(四)被告事後與己○○約定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十七號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物七六0七九平方公寸內平房割讓五十坪予己○○,業據證人何秀雄證述無訛,復有房屋讓渡合約書一紙在卷足憑,苟被告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自己所有,係經其兄弟拋棄繼承又經其母丁○○○之同意為之,自無須有此讓渡之舉為據。然查,
(一)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十七號之三、二十七號之九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建築物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次登記為告訴人丁○○○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六十一頁)。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房子是何人的?)我的,何時給三個兒子忘記了,我分給己○○、盛琳、盛權三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偵訊中陳稱:「此房子是你同意過戶予戊○○?」是。(何以仍告訴?)因他未供我吃、住、用。(何以會同意過戶給他?)他二、三年前回來要求我過戶給他。戊○○有向我拿印鑑章。」等語。而上開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書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經代書張秀雲辦理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證人即辦理上開房屋贈與之代書張秀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中結證稱:戊○○曾在辦贈與之前來詢問需準備何資料,他一人把所需之資料帶來,伊未見過其母,伊記得他有說他母親有同意,辦過戶中伊未見過戊○○之兄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係丁○○○本人親自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此有該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竹北戶字第○六三二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憑。按告訴人丁○○○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上開地段二十七之三及二十七之九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姜秀鳳及楊熾豐,該時亦有檢附其申請之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應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之用途,從而,其亦應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當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而非修房子之用,是其應被告之要求交付該印鑑證明自有同意移轉所有權之意。是上房屋所有權由告訴人丁○○○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已甚明確,而告訴人丁○○○亦有上述同意贈與之陳述,雖嗣後其又改稱其未同意贈與而係被告以修房舍為由,向其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擅自過戶云云。然該嗣後之翻異之陳述,尚難採信,有以下說明可知。
(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當初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口頭約定土地分給伊三兄弟單獨所有,土地上之房子在何人土地上即何人的。伊母親之印鑑證明及印鑑是己○○給伊的,伊母親同意過伊名下,但伊將來要給母親六十坪的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辯稱:伊父親去世後,伊等約定母親土地給他們二兄弟,父親財產過戶在伊名下,由己○○拿去蓋完章後,才交給伊辦等語。而證人庚○○及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調查中均證稱:父親死亡時,財產辛○○說不分,母親丁○○○說三兄弟分即可等語。且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審理中證稱:父親死時,由母親決定,分不分遺產沒關係,當時戊○○和己○○都有來向伊要印鑑證明辦理父親之繼承,他們只有說分伊十萬元,沒有說分土地予伊,伊交印鑑證明予母親等語。告訴人楊六申妹又有上述所稱房屋由三兄弟分之陳述。另本院民事庭受理丁○○○、辛○○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繼承,均有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可憑,且對於辛○○准予備查之通知書,亦為證人辛○○之夫丙○○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蓋章收受,此有本院七十八年度繼字第五五二號卷宗內所附送達回證可憑。是告訴人丁○○○及辛○○確有對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拋棄繼承之意思,而告訴人丁○○○及證人辛○○、丙○○單純就「拋棄繼承」之名詞表示未同意或表示是否收到通知沒有印象云云,或有所誤解及記憶不佳,然均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之弟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證稱:七十八年伊父親過世不久,被告提議來分割,由伊三兄弟決定,母親及姊姊沒在場,但有約定給姊姊現金,母親有說土地伊三兄弟分,系爭房屋保留給母親,其餘土地分割三份,被告確有辦理分割,分給伊等三兄弟,伊分到建地等語;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七十九年辦遺產登記時,被告有跟伊說二十
七、二十七之四、二十七之七地號土地分給他,母親之二十七之三、二十七之九土地分給伊及庚○○等語。證人庚○○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父親當時死亡時被告說父親土地要過戶,要印鑑證明,伊才辦給他,當時有說分,但沒說怎麼分,一直到他後來發現土地全部被他辦走,他才說媽媽土地給伊兩兄弟分云云。然查,於七十八年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之初,告訴人及其女辛○○與證人己○○及庚○○二人應被告之要求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如係為辦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如何分配土地,豈有不事先約定即任意交付被告之理?且何以當時未索取經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供查閱?竟延至其等所謂之八十四年間始發覺?況證人己○○之女楊美珠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買受父親楊輝振所有上開地段第二十七之六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是證人己○○豈有不知印鑑證明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再告訴人及證人己○○迭於本院審理中指出係於本件偽造文書過戶系爭房屋之案件中即八十六年間,始發覺被告有偽造拋棄繼承行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應認證人己○○、庚○○所稱未同意拋棄對父親遺產繼承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確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繼承登記取得其父楊輝振遺留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二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第二十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十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相當九○三.五平方公尺)及第二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其中第二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如有公地放領或領取補償金均有被告及己○○、戊○○三兄弟協議處理,此有其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附卷可憑。而證人己○○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其子楊熾豐名義分得告訴人丁○○○所有上開地段第二十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及二十七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計七七七.五平方公尺),證人庚○○以其妻楊姜秀鳳名義分得告訴人丁○○○所有上開地段第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七○九平方公尺),三兄弟所分得之土地就長幼次序及面積而言並非差異過大。至於證人己○○、庚○○由告訴人丁○○○移轉登記之時間雖遲於被告繼承登記之時間,但此係該等人之間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拋棄繼承私文書之犯行。從而,其等於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登記之初,應認知悉父親之遺產完全由被告繼承,其等兄弟二人可分得母親之土地,而母親與姊姊不再繼承父親之遺產,從而,其等自係同意拋棄對父親遺產之繼承應無疑義。
(四)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開第二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第二十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十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相當九○三.五平方公尺)與證人己○○之子楊熾豐取得告訴人丁○○○分與己○○之二十七之九地號土地互易,此為被告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房屋即係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十七號之三、二十七號之九土地上,保存登記之範圍包括證人己○○所稱與庚○○所建之工廠及原舊有之住家,面積共七百六十.七九平方公尺,且該工廠係坐落於二十七號之九之土地上,原舊有之住家僅有相當五、六十坪之紅色鐵皮屋部分可供使用並坐落於二十七號之三之土地上,此有告訴人所呈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一頁至十七頁、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審理中陳稱:「(你為什麼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二十七之九地號土地和被告的三筆土地互易?)因他要我那土地上的工廠,所以和我換土地,上面的工廠他補我五十坪,不是因為他過我母親房子的事才補我五十坪,我同意交換。」,是告訴人丁○○○及證人己○○所稱己○○集資興建信託登記所有權予告訴人丁○○○之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工廠部分,既係經證人己○○所同意過戶予被告,是其所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過戶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確曾因該原舊有之住家僅有相當五、六十坪之紅色鐵皮屋可供使用之部分係坐落於庚○○之妻名下二十七號之三之土地上並仍為母親即告訴人使用中,故而同意贈與告訴人非位於二十七之九地號土地之六十坪面積,嗣證人己○○同意修繕該相當五、六十坪之紅色鐵皮屋部分,被告乃同意贈與證人己○○該五十坪之面積作為其與母親之使用,並作廢贈與母親之六十坪面積,此有被告與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書立之房屋讓渡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為證人何秀雄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又告訴人代理人陳景新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讓與六十坪予丁○○○之便條,曾問過己○○,他說掉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0頁)可稽。再告訴人丁○○○並不識字,一直與證人己○○同住,身分證及印鑑亦曾交由己○○保管,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陳稱明確,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於八十年及八十三年帶母親申辦印鑑證明,卻否認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告訴人移轉予被告所檢附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本人印鑑證明申請時為其所帶同前往辦理,亦與事理有違。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該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房屋係在證人己○○及告訴人丁○○○同意下辦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應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再告訴人所呈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房屋均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號,而非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此有該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不同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三之一號」工廠房子部分一直為父親繳稅,以為是父親的,直到去辦三號房屋之保存登記才知是母親的等語,尚堪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僅結證被告與其談論和解之事,並未敘及承認犯罪,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並無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併案意旨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七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被告戊○○及告訴人己○○、戊○○等人之父親楊輝振死亡時,被告偽造母親丁○○○、妹乙○○○及弟己○○、戊○○拋棄繼承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其與告訴人己○○間有關杉木交易之結算書。
再於本案審理進行中,偽造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有關同意拋棄對父親
楊輝振遺產繼承之證明書,因認被告尚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然查,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業為本院判決無罪,核上開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自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續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倩 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