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姊弟關係,二人因爭奪家產事件衍生不快,被告丁○○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丙○○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八、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萬家福量販店後方,以手壓制告訴人丙○○,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左肩、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根本沒動手打人,經過情形應該是當天上午八點多我下班回到現場也就是我位於新竹市○○○路○○○號的住處兼麵店(位於萬家福量販店的對面)後,我就先騎機車送孩子上幼稚園,約九點半左右回來準備和太太開車出去,我的藍色廂型車就停在我的麵店前,正好告訴人突然騎機車過來,並且拿她的安全帽丟我,但是她自己突然在人行道及馬路間之鐵板上滑倒,接著她就拿路旁的石頭亂扔,又以拳頭搥我的車,後來她不小心又在我的車子旁跌倒,我本來已伸手扶她起來卻被她打,她起來後又空手砸我麵店的招牌,經我外甥報警後,她才離開,後來警察來到時,她還回來撿她的安全帽及掉落的手錶,照片也有照到等語。
五、告訴人丙○○固提出一紙診斷證明書表示其當天有受傷,但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不能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丁○○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丙○○並因此成傷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告訴人丙○○對於其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到被告所經營之麵店前,因自己不慎曾跌倒二次,第一次跌倒是因為認為被告對其言「這條路是你走的嗎?」感到不悅,所以拿自己的安全帽由馬路往人行道的方向丟擲而不慎在路旁鐵板上跌倒,第二次會跌倒是其又返回現場要撿因之前跌倒時掉落的手錶,而被告趁此機會打人,其才會跌倒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經傳訊證人即萬家福量販店之警衛乙○○結證稱:我在早上九點二十八分許走去開鐵捲門準備萬家福九點半要開始營業時,聽到外面很吵,我正好看到告訴人拿著安全帽從馬路往被告店裡跑,當時路邊有花盆,花盆旁邊是鐵板,他手拿安全帽丟,自己就滑倒,安全帽也丟出去,接著又拿石頭砸,後來還把招牌弄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六、七頁),及證人即上開麵店之合夥人之一甲○○證述:被告載小孩去上幼稚園,約九點半回來時,我在店裡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出來就看到告訴人跌倒在路旁鐵板上,告訴人爬起來後就拿石頭去砸東西,接下來就用拳頭去打被告停在門口藍色的廂型車,並且空手去打招牌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四、五頁)。是以,互核被告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甲○○二人之證言可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所以會在案發時由口角爭執衍生到肢體衝突,應是由告訴人先動手丟擲安全帽開始,而告訴人丙○○在當天,應確實有在現場跌倒二次,第一次就是證人乙○○、甲○○二人所一同目睹:因丟擲安全帽而滑倒在鐵板上無訛,惟告訴人第二次跌倒時,證人乙○○、甲○○二人因忙於自己手邊的工作而均未親見,但已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應為真實,只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跌倒位置有所不同。
(二)次查,關於被告有無動手打告訴人乙節,證人乙○○證稱:因為當時已有一、二十個客人要進場,我在招呼客人,並沒有注意等語;證人甲○○則證述:告訴人砸東西後,被告有走過去阻止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兒子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後,告訴人就走了等語。故上開二位證人均未見到被告曾動手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明珠,於偵訊時亦稱:當時我忙著搬貨,被告與告訴人的事我都沒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即告訴人自己所聲請之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再衡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第一張所示,當時警員已據報到達現場,並站在告訴人不遠處,而告訴人正坐在機車上彎腰撿其掉落的手錶,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幀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是趁這個機會動手打他並使之跌倒乙情,顯有疑問,若果真如此,前來處理之警員怎會置之不理?又告訴人稱招牌是在其跌倒後所不慎踢到,然依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在撿拾手錶時,該「意麵」招牌早已斜倒在地,足證告訴人之指述充滿矛盾,被告辯解:是告訴人突然在人行道及馬路間之鐵板上滑倒後,就拿路旁的石頭亂扔‧‧‧又空手砸我麵店的招牌,經報警後,她才離開,後來警察來到時,她還回來撿她的安全帽及掉落的手錶等詞,應可採信,是以告訴人第二次跌倒之處應亦非告訴人自己所述之處。
(三)復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指稱告訴人受有右手、左肩、左臉部挫傷,觀諸被告所提供附卷之照片三幀所示現場地勢並不平整,擺放的障礙物亦不少,告訴人並自承其接連在該處跌倒二次,告訴人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並非不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徒手壓制後再空手毆打(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係以開鐵捲門的鐵條毆打(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八頁),其指述前後不一,依常情,以鐵條攻擊人之情形自當較徒手攻擊為重,惟告訴人在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均未及此,反而於案發一年多後突然改變指述,且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行為,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上開傷勢應亦非鐵條毆打人所致,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情事,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得上訴(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