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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十一之三號廚房內,於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不滿乙○○出言諷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餐椅及以徒手之方法,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左尺股陳舊性骨折、右頰部、左背部、左肘部、右上臂、左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經醫師驗明,有臺灣省立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甲○○曾於八十六年間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竟動手毆打結縭多年之枕邊人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