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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甲○○均為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許悅公司)負責人乙○○之債權人,因乙○○債信不佳,未能繼續許悅公司之營運,丁○○、甲○○為確保其等之債權,遂與乙○○等人另組兆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長公司),約定由丁○○擔任兆長公司之董事長,並將許悅公司起造之「金龍天廈」工地,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兆長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並協議前開變更名義後之「金龍天廈」建照由甲○○保管【建照號碼為(85)建都字第000649號】。詎丁○○明知前揭建照仍於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兆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聯合報第三十三版登報聲明前揭建照業已遺失,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前揭建照已遺失為由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該管公務人員申請補發建照,而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關建照管理之公文書,並補發建照與兆長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建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前揭以兆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聯合報第三十三版登報聲明前揭建照業已遺失,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此為由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該管公務人員申請補發建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告發人甲○○表示建照遺失了,要伊去辦補發,伊才去辦理補發云云。經查:被告所辯稱係告發人向伊表示建照已遺失要伊去辦補發一節,除為告發人所否認外,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知建照將交由告發人保管,為證人乙○○所證述無訛(見本案卷第三十三頁),並有被告、告發證人乙○○等人所簽之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八號卷〈下稱第一一八號卷〉第十頁),被告明知建照為告發人所保管中,而建照為告發人債權保障之一,告發人豈有告訴被告建照遺失,要被告自行申請補發之理,徒然使自己所保管之建照成為廢止一紙?況被告自承並未要求告發人出具建照遺失之切結書,若被告果因告發人告知建照已遺失始申請補發,於協議書已載明建照係交由告發人保管之情形下,被告應當會要求告發人出具切結書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何以被告捨此而不為?雖被告所傳訊之證人馬秋蘭到庭陳稱曾二次陪同被告去找告發人要建照,係告發人告知建照遺失云云(見本案卷第十八頁),惟被告對於證人馬秋蘭曾陪同找告發人之次數,先表示:馬秋蘭、徐寶珠有陪伊同去告發人家中三次(見本案卷第十三頁),後又改稱證人馬秋蘭陪伊去過二次,另外徐寶珠陪同去過四次(見本案卷第二十二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況證人馬秋蘭亦簽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協議書,為證人馬秋蘭所不否認,亦有前揭協議書在卷為憑,證人馬秋蘭已知建照係交由告發人保管中,對於本院訊問何以找告發人要建照時,竟答稱係因伊與被告、告發人均有參與工地處理之事,遂問看看建照是否在告發人處(見本案卷第十九頁),是證人馬秋蘭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建都字第125640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補發建照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卷第六至十一頁)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許悅公司於「金龍天廈」工地之監工丙○○,及證人即所謂曾陪同被告前去找告發人索討建照之鄭吳雪、徐寶珠,惟被告自承伊前去找告發人時證人丙○○並未在場,另證人鄭吳雪、徐寶珠所欲證明之事項,已經證人馬秋蘭證述,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明知「金龍天廈」工地之建照為告發人所保管持有中,卻以建照遺失為由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而依其請補發新的建照,自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對建照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建照所有權人兆長公司之負責人,雖有權代表處理申請建照補發事宜,然建照既約定由告發人保管持有,即應循其他合法管道取回建照,被告僅因告發人不願交付建照即遽予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實屬不該,以及所為影響公務機關對於建照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本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