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魏順華詹惠芬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在廖政祥(起訴書誤載為廖政詳)、證人黃燕龍之見證下,同意將其所有之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將其所有前開股權委託被告行使;告訴人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予被告,以作為移轉股權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委託被告將前開受託股份內之三萬四千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未將三萬四千股股權辦理登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因誤認被告已依約辦妥三萬四千股股權之過戶,遂同意放棄其餘未過戶之股權,並辦妥離婚登記。嗣告訴人前往永慶公司欲處理前揭三萬四千股股份事宜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乙○○簽立附於偵查卷第五頁之協議書,惟堅詞否認已同意轉讓起訴書所指永慶公司之三萬四千股股份予告訴人,及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以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辯稱:伊並未指示證人即永慶公司財務部人員甲○○填寫偵查卷第六頁所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依約辦理前開三萬四千股股份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因被告於犯罪時與告訴人仍具有婚姻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即知被告此件犯行,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十九頁),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查(見偵查卷第一頁),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