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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夜間,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甲○○所開設之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達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天,乙○○並提供其友人所有之QVR-八六三號機車一部質押予肯達公司,供為租金之擔保,惟乙○○於同年九月六日駕駛該租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北投區某處,即發生車禍致自小客車損壞,因其無資力修理該自小客車,遂將該車棄置於路邊,並於同年九月七日,返回肯達公司向甲○○詐稱:該汽車因肇事現置於修理廠內,並一再保證俟修繕給付修理費後即返還,惟其需機車使用,願以其自己之身分證換回上開質押之機車云云,並提出修理廠之電話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還機車,嗣甲○○以該電話通知修理廠,竟無人接聽,始知受騙,迨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方於台北市區旁,尋回已撞毀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肯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肯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指述被害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乙○○之駕照、行照各一紙、修車估價單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以詐術,向質權人肯達公司將質物(即上述機車)騙回,致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係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六六年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惟認係詐欺取得上述自小客車(此部分事實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亦未認二罪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即詐欺取財之方法,顯係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應予補充更正之。審酌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明知不能負擔修車費用,竟仍以詐騙之方法取回質押之機車,致使被害人窮於追索找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不輕,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犯後供認無隱,尚有悔意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上述自小客車後,又以該車肇事在修理中等誆詞,騙得該自小客車,使用一段期間後,因汽車損壞,遂棄置於路旁,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借用自小客車初始,並無詐騙該車之意思,嗣於租車翌日(即六日)因發生車禍,無資力負擔修車費用,始將該車棄置於台北市區旁,並向甲○○騙稱有將該車送修並願承擔修理費,以取回質押之機車,並無詐騙自小客車之意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取回該自小客車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八月有修理廠打電話給我說車在台北市北投區修理廠外面擺了將近一年,問車子是不是我公司的」(偵查卷第七四八四號第十頁反面)、「我們找到時車子已撞得稀爛」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該自小客車遭撞毀之修理費用高達新台幣十五萬餘元,復有估價單三紙在卷足按,顯見該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前約一年,即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擺放於該處,且確已遭撞壞無疑。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被害人肯達公司租用本案自小客車時,尚質押車號000-000號機車予肯達公司,嗣於同年月七日即告知車輛肇事,取其所有之身分證換回質押之機車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告訴人代表人甲○○陳明在卷,而被告若係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於借車時實無質押機車予肯達公司之理,且若其租用之自小客車並未損壞足供代步,亦無急於取得自小客車後第二日即急於取回機車,此尤見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致甲○○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翻異前詞,指稱修車廠人員並未明說自小客車擺放時間云云,然此指述非但與本院所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且果若修車廠未明言該自小客車已置放該處經年,甲○○豈有可能於偵查中無中生有?是被告乙○○前述辯詞,應堪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