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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要塞保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管制區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管制區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乙○○○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第五三九地號、五四0地號、五四一地號、五四一之一地號、一六三地號、六九三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七五地號、六九一地號、六九五地號、七00地號)等土地,業經新竹市政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不得為農牧、水利以外之使用,嗣因經營「北大砂石場」之范振東需場地堆置砂石,范振東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乙○○○、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向丙○○承租乙○○○前開土地,供作堆置砂石之用,范振東、乙○○○二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土地業經經國防部暨內政部公告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而實施限建(含堆積物高度之限制)管制,竟均未注意,隨即由范振東在前開土地上堆置砂石達三公尺以上之高度,而違反編定使用管制及軍事限建管制之規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陸軍三二二七部隊以存證信函限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另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二四二三六號函限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變更為農業使用,唯均不從而未遵期改善。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陸軍三二二七部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振東、乙○○○固均坦承於八十六年間,承(出)租前開土地,供被告范振東堆置砂石達三公尺以上,並曾接獲陸軍三二二七部隊限期改善之存證信函及新竹縣政府限期變更為農業用地函,但均未依限改善之事實,唯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出租自己土地有何不可等語;被告范振東辯稱其不知係限建區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與其夫即案外人丙○○出租予被告范振東堆置砂石之土地,係坐落於新竹縣○○鄉○○○段第五三九地號、五四0地號、五四一地號、五四一之一地號、一六三地號、六九三地號(以上或為乙○○○所有或與他人共有)等土地乙節,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會同被告二人、證人丙○○、證人即陸軍九九九一部隊少校工兵官張桓銘、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辨人員官聖棋到場指界後,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技士湯國增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該等土地係被告乙○○○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或為農牧用地或為水利用地,並經公告為軍事管制限建區之事實,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新湖地所一字第五五八四號函送之土地謄本及一覽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新湖地所二字第0三四四號函送之地籍圖、陸軍九九九一部隊函送之地籍圖在卷可參,而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三項之「限建」規定,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包含限制堆積物之高度,是被告二人前揭所為,顯已違反編定及限建之規定。另起訴書雖誤載為同前地段六七五地號、六九一地號、六九五地號、七00地號,唯既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在卷,應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次查,被告等二人曾分別接獲陸軍三二二七部隊限期改善之存證信函及新竹縣政府限期變更為農業用地函,並於期限屆滿時,均未改善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陸軍三二二七部隊所寄之存證信函及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二四二三六號函在卷可查。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明知前開土地係屬國防部暨內政部依要塞保壘地帶法之規定所公告之限建區,竟於其上堆置砂石達三公尺以上,因認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涉犯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唯查,前開土地雖經國防部暨內政部依要塞保壘地帶法之規定公告為限建區,禁止堆積不燃物品超過三公尺,唯並未於前開土地現場附近為任何標示,亦未對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桓銘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前開土地雖自七十六年下期起停徵田賦,唯其停徵之原因,係依據土地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所停徵,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新縣稅財字第三一六三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新縣稅財字第三二八0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亦非依要塞保壘地帶法之相關規定所停徵,是難強求被告二人於出承租前開土地時,必明知前開土地有限建之規定,唯前開土地附近係屬戰車出入頻繁之處所,且對外之聯絡道路係屬坦克車行駛之戰備道路,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及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而被告范振東係砂石業者,對於堆置砂石之場地,自有注意是否合乎規定之義務,是其二人於前開土地作違反編定用途使用時,應能加以注意,其二人竟均未加以注意,即作堆置砂石之用,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范振東、乙○○○二人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用途及管制區限建之規定,又經制止不從,且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被告二人與丙○○,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將農牧、水利用地,供做堆置砂石使用、所生損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前揭土地既查明係由被告范振東向證人丙○○及被告乙○○○所承租,公訴人顯漏未對證人丙○○提起公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