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向丙○○租用R四─三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甲○○隨即駕車離去。詎租期屆滿後,甲○○未依約定期限返還,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以新台幣四十萬之代價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程昭哲,程昭哲旋即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邱瑞芳,嗣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程昭哲、邱瑞芳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行照、租價契約、本票各一紙、買賣合約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向他人租用而持有該車,嗣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汽車被害人已經取回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期間陸續至告訴人方程式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方程式公司)詐稱其朋友需要買大哥大手機及其它裝備而願代為經手,因此向告訴人方程式公司進貨九批,且稱貨款必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付清,但被告取走九筆貨後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四處查尋始知被告賤價售出,博取現金。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找到被告,請求其返還貨物或款項,但被告卻聲稱是替告訴人賣貨而錢已被用掉,寧願替告訴人保管賣貨的錢,被告如此之花言巧語,實無道理可言,後經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其出面處理,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與已起訴之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六號)。訊據被甲○○堅決否認有前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有向告訴人進貨,是因有人向伊訂貨,或是先向他人收取訂金後,始向公司訂貨,出貨當天就結清貨款,伊在賺取中間之差價,後因被倒了部分貨款,始欠告訴人約七、八萬元之貨款,後伊至告訴人處談被倒貨的情形,並表明伊願負責,當時有一位自稱是股東的人,要求伊簽下保管單,否則不得離開,伊因害怕始簽了保管單等語,經查,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到八月十五日向我們公司拿了手機及手機裝備,共進貨九次,價值五十五萬左右,被告當時說他有朋友要,跟我們拿貨要去賣,以便賺取差價等語,並提出出貨單九紙為證,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記載有被告每次出貨之金額,此即被告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貨款,而被告於取得該貨品後,再以較高之價格轉售予他人,賺取兩者之價差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告訴人所是認,因此被告既係向告訴人進貨後再行轉賣,則其與告訴人間應即成立買賣關係,即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告訴人應交付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予被告,而被告應依約給付如出貨單所載之價金予告訴人,至被告購得前揭貨物後,以何種價格轉售則非告訴人所能置啄,故被告於取得前揭貨物後,將之轉賣而取得價金,縱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貨款,此亦僅生民事糾葛,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再者,告訴人固另提出保管單三紙,惟查,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共進貨九次,價值五十五萬元左右,然依其所提出之出貨單九紙合計貨款亦僅約十九萬一百六千元,此顯與告訴人所稱之貨款五十五萬元及保管單三紙合計之金額共五十一萬零三百元出入甚大,且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提出的出貨單是否為被告向你進的全部貨款?)是的,如出貨單所示的九批貨,因被告將貨款侵占掉了,我們才請他簽保管條等語,後經本院質以為何出貨單金額與保管單金額不符時,始改稱:有簽收的就這九張出貨單,其他還有沒有簽的云云,則告訴人就被告究竟向其訂貨幾次、貨款為何等問題,前後指述不一,已難信實,自難憑被告於事後簽立上開保管單即遽認其有前揭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罪犯行,故而,原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