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莉玲
施立成徐頌雅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互億公司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工廠所生產之供電腦週邊設備使用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主要技術構成係告訴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友旺公司)已取得「PCMCIA」傳輸連結器之新型專利權產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連續製造以「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為名傳輸連接器,並行銷於國內外市場圖利,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計產銷四千三百五十四組(起訴書誤載為產銷四千三百五十組),利得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友旺公司指述綦詳,並有互億公司委製之銷售廣告文宣、告訴人友旺公司寄發經被告收受之律師函(起訴書誤載為存證信函)、互億公司之銷售交易紀錄報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126545號專利證書等附卷可稽,復有互億公司產製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且互億公司產製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亦認互億公司產製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主要技術構成與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友旺公司取得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乃於告訴人友旺公司申請專利前即已公開使用,而欠缺新穎性,互億公司已提出舉發。又伊雖係互億公司之負責人,但互億公司研發生產之領域甚廣,內部分工明確,採行分層負責制度,且伊之專長亦非電子,而係軟體設計,故上開傳輸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及行銷,均由總經理兼研發部門主管甲○○負責,而甲○○雖曾將告訴人友旺公司寄發律師函之事告知伊,但亦表示並未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專利,伊乃授權甲○○處理。再者,互億公司生產之前開傳輸連接器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亦均認未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五、查告訴人友旺公司固係「PCMCIA」卡傳輸連接器新型第126545號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止,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而「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確係互億公司所產、銷一節,亦經被告供承無訛,並有互億公司委製之銷售廣告文宣、銷售交易紀錄報表等附卷足參。據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又次應審究者,則係互億公司所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經查:
(一)被告雖係互億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之專長係軟體設計,故互億公司研發、生產及行銷「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之事務,乃均係由該公司之總經理兼研發部門主管甲○○負責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以互億公司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而被告及證人甲○○又均屬時下明星電子產業之高科技人材,無論何人應均無甘代他人承擔刑事處罰之理。而倘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有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情事,則主事者必負有刑事責任,是證人甲○○自始即坦稱互億公司研發、生產及行銷「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之事務,乃均伊負責等情,即須承擔倘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有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即須擔負刑事責任,故其證稱互億公司研發、生產及行銷「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之事務,乃均伊負責等情,應堪採信。況告訴人友旺公司雖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委由朱昭勳律師發函予互億公司,甲○○亦曾向被告報告,然告訴人友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委由朱昭勳律師發函予互億公司之律師函乃略稱:包括互億公司在內之其他公司倘須使用或實施前揭專利(即新型第126545號專利)於任何產品之上,須與本公司(即告訴人友旺公司)洽談相關授權事宜,若未經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驟然使用或實施系爭專利,則有侵害本公司專利權之嫌疑...本公司為宣示擁有系爭專利權等情事,故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予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乃表示告訴人友旺公司宣示享有新型第126545號專利,倘有須使用或實施該專利者即須經告訴人友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未指出互億公司有何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之情事甚明;嗣互億公司接獲前開律師函後,甲○○即向被告表示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並未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並隨即以互億公司名義委由郭杞堂律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告訴人友旺公司,而表示互億公司生產之PCMCIA卡傳輸連接器之結構係屬習用產品之結構,與告訴人友旺公司之專利產品結構上有明顯差異,並無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專利之虞;詎此後告訴人友旺公司即未再有任何表示,迄至翌年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又再委由朱昭勳律師發函予互億公司之律師函乃略稱:經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將互億公司所產銷之PCMCIA卡...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互億公司所產銷之傳輸連結器(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與本公司新型第126545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因此本公司認為互億公司確涉有仿冒本公司新型專利之重嫌...為此...請求互億公司停止侵害本公司專利權...等語,並於同年月四日送達互億公司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之工廠,隨即又於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撰寫告訴狀,並於同年月九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而要求檢察官執行搜索,旋經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執行搜索,而於此期間,甲○○再度向被告報告表示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並未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並準備再以律師函回覆前,檢察官即依告訴人友旺公司之請求執行搜索,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朱昭勳律師致互億公司律師函二份、郭杞堂律師致告訴人友旺公司律師函一份等附卷足參,顯然告訴人友旺公司係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以律師函具體指述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從而,互億公司研發、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既係由甲○○負責,而非由被告負責,且告訴人友旺又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以律師函具體指述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而甲○○亦向被告表示未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縱然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有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侵害之主觀犯意。
(二)第查,本件告訴人友旺公司提出告訴時,雖同時提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公司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而該鑑定報告結論雖認定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之技術特爭與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在卷足參。然互億公司於告訴人友旺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後,亦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
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嗣經鑑定結果,則與前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公司之鑑定結果完全相反,而雖認定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與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亦有該學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嗣告訴人友旺公司與被告分別就前開鑑定結果各執一詞,均要求再囑由第三機構為鑑定,而告訴人友旺公司認本件鑑定客體係電腦週邊系列產品,故主張應再囑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電腦與通訊研究所或電子研究所為鑑定;而被告則認本件鑑定客體所強調者為產品結構,且告訴人友忘公司之產品並無電子零件,乃主張應再囑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機械研究所為鑑定,此分別業據告訴人友旺公司及被告具狀陳述綦詳。而本院經斟酌告訴人友旺公司及被告之前開主張,認雙方所陳均各有所據,乃囑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再為鑑定,並指定由該院之機械暨電子研究所共同鑑定,嗣該院乃(一)先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經全要件原則比對後,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在連接線多寡及插座配置之特徵上,均不符新型第126545號專利對應之文詞定義,因此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不構成字義侵害。(二)再就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部分進行與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之對應者,在要件置換上之可能性與容易性之均等分析,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僅有一連接線連接至一開有二插座之插座頭,與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二獨立且分離之連接線,各連接一分離之插座者,確存有實質差異。而新型第126545號專利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清楚地限制外,創作明及圖式亦均如此揭露,因此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不可推衍為均等於新型第126545號專利。鑑定結果乃認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並未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權,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89F43EB43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暨新型第126545號專利說明書、「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實物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而揆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之前開鑑定,已詳就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與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本院乃認該院前開所為鑑定,應屬可採。而告訴人友旺公司知悉前開鑑定結果後,乃再陳稱:該鑑定報告未載明係由該院電子研究所或機械研究所製作完成?抑或係由該二研究所共同製作完成?其間之分工過程亦未加詳述,實值存疑,並請求應再就前開事項加以函詢或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及形成鑑定結果之原委云云。然查,前開鑑定乃確由本院囑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再為鑑定,並指定由該院之機械暨電子研究所共同鑑定,嗣鑑定後由該院以該院名義函囑覆鑑定報告,自無不合。況該鑑定已詳就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詳為鑑定,告訴人友旺公司再執前詞請求就前開事項加以函詢或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及形成鑑定結果之原委,即顯無必要。至告訴人友旺公司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公司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亦認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與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比較後,應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惟該鑑定報告乃另認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仍係利用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之技術手段,並產生同一作用,具有同一功效,且經利用方式、機能及結果等三部測試後,而認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與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云云。然比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前開鑑定報告,本院亦認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
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僅有一連接線連接至一開有二插座之插座頭,與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二獨立且分離之連接線,各連接一分離之插座者,確存有實質差異。據此,前開告訴人友旺公司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公司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應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既未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享有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權,被告自無何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可言。況互億公司研發、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乃係由互億公司之總經理甲○○負責,而非由被告負責,且告訴人友旺又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以律師函具體指述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而甲○○亦向被告表示未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故縱然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 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有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亦難認被告有侵害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本件互億公司雖亦對告訴人友旺公司取得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提出舉發案,有該專利舉發申請書在卷足參。然本件事證既已明確,無論該舉發案是否成立,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須再就該舉發案是否成立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蕭 宛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