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胤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胤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地主蕭宗鍾、朱和村等人,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合建「恆新天廈」大樓,並由被告建築、對外銷售,其中有告訴人甲○○、戌○○、戊○○、癸○○、壬○○、地○○、申○○、丙○○、巳○○、寅○○、酉○○、午○○、亥○○、古茂杉、劉子○○、未○○、卯○○、辰○○、乙○○等人(下稱許正烘等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分別向被告簽訂前開大廈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房屋編號、已付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經濟狀況週轉不靈,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五月間,多次與地主等人協議前開大廈之接手問題,竟仍隱瞞其興建能力有問題,且並無充分權源處理該大廈房地之事實,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天○○○○程有限公司(下稱鍵新公司)成立水電工程合約,由告訴人鍵新公司負責承攬前開大廈之水電、消防工程,於簽約時,為確保告訴人鍵新公司確實施工,並要求告訴人鍵新公司開立保證票,言明「保證票係以送水、送店為最後期限,若非承包商之責任,不得將保證票兌現」,使告訴人鍵新公司不疑有他,遂開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坡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交付予被告收執,惟被告遲遲無法支付工程款,遂以前開大樓編號八G、九C、十A、十G、十一A等五戶房屋及座落土地抵償工程款之方式搪塞,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前開保證支票轉讓予善意第三人,致告訴人鍵新公司受損更鉅。又被告明知前開大廈興建接手部分上有諸多疑義,且其當時已週轉不靈,房屋隨時有可能遭到融資銀行假扣押,竟為圖解決自身債務問題,仍於八十五年間三月以後,陸續要求告訴人許正烘等人依照預售房地契約之約定繳款,而收受房屋分期付款,復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與不知情之告訴人己○○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收受四百四十萬六千元之款項,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開大樓之第十三至十六樓經中興商業銀行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而前開承購房屋之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且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陷於週轉不靈,並於同年九月及十二月多次與地主商討由地主承接建築以因應被告資金窘困;
(一)而關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邀集告訴人鍵新公司承包水電工程部分:被告係隱瞞自己前開已陷於週轉不靈,多次與地主商討由地主承接建築以因應資金窘困之情形,而招攬告訴人鍵新公司進場施工在先,於告訴鍵新公司施工正常之情形下,又違反保證票係為擔保工程順利進行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該保證支票轉讓善意第三人而提示,造成告訴人除工程報酬外,尚額外擴及保證票之票款損失,雖被告嗣後於無法清償工程款時,承諾以五戶之房、地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惟告訴人係迫於無奈下始同意被告以房地抵償工程款,且該五戶房、地因被告與地主就房、地之過戶仍有爭議根本無從順利過戶予告訴人鍵新公司;
(二)另外關於房地買受人即告訴人許正烘等人及己○○部分:告訴人許正烘等人及己○○已提出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預售屋繳款之統一發票,而告訴人許正烘等人及己○○等房地買受人於訂約後即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予被告之胤聯公司,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因週轉不靈致工地停工後,即隱瞞前揭已週轉不靈、工地停工之事,且明知該工地因無法繳納銀行融資利息有遭債權銀行假扣押而無法過戶之危險,仍要求房地買受人繼續繳款而因此擴大損失,被告顯有詐欺犯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附表所示買受人成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並收取各期款項,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陷於週轉不靈,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十二月多次與地主商討由地主承接建築以因應資金不足之困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告訴人鍵新公司成立水電工程合約,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告訴人鍵新公司之保證票轉讓善意第三人提示,並以五戶之房、地抵償積欠告訴人鍵新公司之工程款,嗣與告訴人己○○就十三A成立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惟大樓之第十三至十六樓經中興商業銀行聲請,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假扣押,現無法清償告訴人鍵新公司之工程款,亦無法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各買受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與告訴人鍵新公司成立水電工程契約前,告訴人鍵新公司即係原承包工地水電工程之唐乾水電公司之下包,已在工地進行水電工程,而知悉工地曾因週轉不靈而停工之事,伊並未隱瞞自己週轉不靈而與地主協調工地接手問題之事實,另外告訴人鍵新公司之保證票,伊並非拿去支付工地其他包商之工程款,而是交由工地另一名承包商即證人林根泉調借現金,用以支付融資銀行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利息,以取得融資銀行之後續貸款來支付工地工程款,且伊於無法支付工程款後,已提供五戶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作為告訴人鍵新公司工程款之擔保,雖其中有八G一戶因起造人名義已變更為地主童明勝,而似有不能履行之嫌,惟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係地主所為,伊找過地主商量,地主表示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核算多退少補,現只要伊能取得依與地主合建契約所分得房、地之所有權,即可支付告訴人鍵新公司之工程款:另外,向告訴人甲○○等人所收取之款項均用在工地上,並未挪做他用;而告訴人己○○所承購之十三A房地,係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以前,伊即同意告訴人己○○將原先購買之四戶房地換為十三A一戶,並已經在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填載戶別、坪數、價金、附記等事項,後來因地主要接管工地,伊為了保障告訴人己○○之權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在契約書上簽名並填載日期,而疏忽第十三至十六樓其實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經假扣押查封之事;伊目前因地主違約遲未將伊應分得之土地持分部分移轉予伊,故伊無法將房地移轉予各買受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因週轉不靈而分別與地主另經多次協議,其大要內容如下,核先敘明:
1、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一次協議(見本案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被告之胤聯公司應將地主所應分得之房屋部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地主;地主同意將胤聯公司依房屋面積所分配到之土地持分,土地過戶文件用印完成交由融資銀行保管,俟建物使用執照下達後保存登記辦妥前,依胤聯公司所分配之比例立即過戶;地主將胤聯公司之三千萬元保證金,分三張支票開出,交由融資銀行保管:第一張支票:胤聯公司完成結構體時(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千萬元)、第二張支票:胤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一千萬元)、第三張支票:胤聯公司依約完成交屋手續時(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面額一千萬元);胤聯公司保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若違約,保證金及地上物由地主沒收,胤聯公司應將起造人變更名義文件用印完成交由融資銀行保管;建築融資須由胤聯公司與地主代表蕭宗鍾一起支用;胤聯公司於簽約時需先存入一千萬元於融資銀行、三個月後再存入五百萬元,以作為繳息之用;工地廠商需於融資銀行開戶以直接匯入工程款;胤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後,融資銀行應將原有提供胤聯公司建築融資設定至胤聯公司所分配之房地上;胤聯公司應於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後六個月內清償所有建築融資。
2、嗣因被告之胤聯公司無法履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協議中關於存入一千五百萬元於融資銀行以繳付利息之協議,故再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協議(見本案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胤聯公司應將地主所應分得之房屋面積部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地主;胤聯公司應繳交四百萬元作為融資銀行之利息,其餘不足部分約一千五百萬元,於胤聯公司先將地主所應分得部分之起造人部分變更名義為地主後,地主即由合建保證金中先退還一千五百萬元予胤聯公司,以繳納融資銀行之利息,但嗣後之融資銀行利息仍由胤聯公司負責;被告所交付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除前開退還以支付利息者外,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待交屋時退還胤聯公司;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修正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交屋日期修正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胤聯公司應提供二百五十坪未出售房屋作為擔保,待完工交屋後,再依合約約定,核實計算胤聯公司與地主應分配面積後,做加減帳處理;已出售部分,承購戶所應繳納之款項,應匯入胤聯公司與地主共同於融資銀行所開設之帳戶。
3、嗣因胤聯公司仍無法履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交屋之約定,故再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第三次協議(見本案卷第一一二之一一三頁)—胤聯公司應將各項工程、承購戶之資料交予地主;地主出資三千萬元協助工程至使用執照之取得;工程款及餘屋款由地主處理至使用執照下達;銀行融資餘額一千二百萬元至使用執照下達後,交由地主沖抵地主借支款,不足部分待交屋後再做加減帳。至此,工地由地主方面接管。
(二)關於告訴人鍵新公司部分:
1、被告之「恆新天廈」工地原先係將水電工程交由唐乾水電公司承包,而告訴人鍵新公司即係唐乾水電公司之下包,在八十六年一月與被告之胤聯公司成立水電工程合約前,告訴人鍵新公司一直在該工地施工一節,業據證人即唐乾水電公司之人員丁○○到庭證述無訛(見本案卷第一三一頁),且告訴人鍵新公司之代表人庚○○亦不否認知道工地因被告週轉不靈而停工之事(見本案卷第一六四頁反面),是告訴人鍵新公司並非於八十六年一月始與被告之胤聯公司接觸;
2、而告訴人鍵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之胤聯公司簽約前,已知前揭被告與地主協議一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同前本案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雖證人即地主之代表蕭宗鍾表示係事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協議後才知被告與告訴人胤聯公司成立水電工程契約,惟告訴人鍵新公司已表示八十六年一月係在證人蕭宗鍾之辦公室簽水電契約,證人蕭宗鍾知道簽約之事(見本案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另外,證人蕭宗鍾係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鍵新公司所成立水電工程合約之見證人,有被告所提出之水電工程合約書一份本案卷第一六六至一七0頁可參(告訴人鍵新公司於偵查期間所提出、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下稱第一七七二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之同一份水電工程契約書係獨漏經證人蕭宗鍾見證之最後一頁契約書),顯見被告之胤聯公司與告訴人鍵新公司成立水電工程契約時應當已得到地主方面之同意,始有由地主出面擔任見證人之必要,且參以告訴人鍵新公司之代表人已表示因被告與地主均向伊表示銀行融資已核撥下來遂願意與被告之胤聯公司成立水電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足見水電契約雖由被告之胤聯公司出面與告訴人鍵新公司成立,惟地主方面也知情並參與同意;是告訴人鍵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與被告之胤聯公司成立水電工程契約前,即以原水電承包商唐乾水電公司之下包身分在工地進行工程,對於該工地因被告週轉不靈而停工之事已知悉在先,又於簽約時經由證人蕭宗鍾之見證而知悉被告與地主間有所協議,公訴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鍵新公司之代表人庚○○隱瞞週轉不靈及與地主協議之事一節,而認被告施用詐術即有所誤會。
3、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違反約定將保證支票轉讓予善意第三人,惟被告並非以該保證票支付工地其他廠商之工程款,而係持保證票向工地其他廠商即證人林正禮調借現金以支付融資利息,俾能取得融資借款而支付工程款一節,業據證人林正禮到庭陳述明確(見本案卷第一五一頁),而關於融資利息,地主方面係代繳八十五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十八年三月之利息,並未包括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之利息,有證人蕭宗鍾所提出之代償證明書四紙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可見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之利息係由被告自行繳納,被告所辯持保證票向證人林正禮調現以支付融資利息即非虛罔。而告訴人鍵新公司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與被告之胤聯公司成立簽立水電工程契約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鍵新公司之代表人庚○○亦不否認承包其他工程時也有需要交付保證票之情形(見本案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因此,被告要求告訴人鍵新公司交付保證票與常情相符,被告取得保證票之初並未施用詐術,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4、而被告雖違約將保證票轉讓予他人提示,惟嗣後已一併連同未支付之水電工程款,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六日將大樓編號八G、九C、十A、十G、十一A等五戶房、地及B三之地下停車位(共價值三千一百二十八萬元,已超過告訴人鍵新公司之工程款),以成立房屋、土地、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之方式提供予告訴人鍵新公司作為擔保,有預訂買賣契約書五份附卷為憑(見第一七七二號卷第一三八至一五一頁),而地主於簽立前揭預訂買賣契約書前即已知係以房、地價金作為工程款之擔保,且簽立契約時地主在場等情,各為告訴人鍵新公司之代表人庚○○、證人蕭宗鍾在庭陳述明確(見本案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反面),且為避免遭被告之債權銀行查封,並刻意將前揭契約書上所載時間由原來之八十六年變更提前為八十五年,另因前揭契約之價格較一般承購戶為低,契約書並由證人蕭宗鍾另外保管中等情,亦為證人蕭宗鍾所陳述在卷(見同前本案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足見以房、地擔保告訴人鍵新公司之工程款,並非基於被告個人單獨之意思,其中亦取得地主方面之同意,而關於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係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完成,故被告辯稱起造人名意之變更係地主所為,伊找過地主商量,地主表示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核算多退少補,即符合被告與地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成立之協議,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鍵新公司隱瞞胤聯公司週轉不靈而多次與地主協議接手工地之事實,且於未能支付工程款後,既已取得地主之同意以高於工程款價額之房、地作為告訴人鍵新公司之擔保,應無詐騙告訴人鍵新公司之犯意可言。
(三)關於買受人即告訴人許正烘等人部分:由於本件告訴人許正烘等人係購買預售屋,除一次付清者外,均係以各項細部工程完成後,再由被告之胤聯公司一期一期通知買受人繳款,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通知買受人繳款後,因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週轉不靈而停工,直至八十六年二月始再通知買受人繳款,有被告所提出之通知客戶繳款日期單一紙附卷足稽(見本案卷第八十頁),而該工地於八十六年一月起之承購戶所繳款項均匯入被告之胤聯公司與地主共同於融資銀行所開設之專戶一節,除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所約定外,亦經證人即胤聯公司之工地襄理丑○○以及證人蕭宗鍾均到庭證述無訛(見本案卷第四十頁),而該帳戶之款項須經證人蕭宗鍾蓋用胤聯公司章、被告蓋用個人私章後才能動用,且款項均是用在工地之支出一節,亦為證人即胤聯公司職員陳光棨證述綦詳(見本案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而被告本於與買受人之間所成立之預定買賣契約而收取各期款項,並用在工地支出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關於告訴人己○○部分:
1、「恆新天廈」大樓工地之第十三至十六樓,經被告之胤聯公司之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查封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第一七七二號卷第十三頁),而被告之胤聯公司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己○○成立十三A之預定買賣契約,亦有節錄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足佐(見本案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三頁);
2、惟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己○○原先承購四戶房、地,因其中一戶有重複出售之形,告訴人己○○遂與被告合意更換房屋之戶別,後來即由證人董正榕與告訴人洽談換屋之事,告訴人己○○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以前即自行選定欲更換為十三A一戶,且隨即由證人董正榕在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填載十三A、坪數、價金、並製作四戶換為一戶之附記,後因地主欲接管工地,告訴人己○○與被告之胤聯公司才趕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名用印等情,業經證人董正榕、告訴人己○○陳述明確(見本案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並有客戶統計表一紙可參(見本案卷第二二四頁),是十三A之房、地既然係告訴人己○○於查封前自
行選定,而非基於被告之指定,而證人董正榕亦稱告訴人己○○選定換為十三A後伊因忙於工地之事未告知告訴人己○○十三樓業經查封,另告訴人己○○亦在庭表示並未因換屋而有所損失,被告未詐騙伊,嗣並出具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二四四頁),則被告所辯稱後來於契約書上簽名時係疏於告知告訴人己○○十三樓業經查封一節,即堪以採信。
故本件被告未能履行清償工程款以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純屬民事糾葛。
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既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號)與起訴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表:
┌──┬────┬─────┬──────┬─────────┐│編號│買 受 人│房屋 編號 │訂 約 日│已 付 款 金 額││ │ │ │ │(新台幣,下同) │├──┼────┼─────┼──────┼─────────┤│ 一 │甲○○ │15C、15D │81年 9月28日│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元│├──┼────┼─────┼──────┼─────────┤│ 二 │戌○○ │12C、12D │81年 9月26日│七百二十五萬四千元││ │ │、12E │ │ │├──┼────┼─────┼──────┼─────────┤│ 三 │戊○○ │11D │81年10月 4日│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 四 │癸○○ │10D│81年 9月10日│一百三十五萬元 │├──┼────┼─────┼──────┼─────────┤│ 五 │壬○○ │ 9b │84年 7月 8日│一百二十九萬元 │├──┼────┼─────┼──────┼─────────┤│ 六 │地○○ │ 8E │81年 9月26日│三百三十五萬元 │├──┼────┼─────┼──────┼─────────┤│ 七 │申○○ │ 9D │81年 9月12日│一百三十一萬元 │├──┼────┼─────┼──────┼─────────┤│ 八 │丙○○ │16F │81年 9月17日│一百零三萬八千元 │├──┼────┼─────┼──────┼─────────┤│ 九 │巳○○ │18C │81年10月31日│二百零三萬元 │├──┼────┼─────┼──────┼─────────┤│ 十 │寅○○ │13D │82年 5月 8日│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十一│酉○○ │10B、10C │81年 9月20日│三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十二│午○○ │ 9A │ │一百八十九萬元 │├──┼────┼─────┼──────┼─────────┤│十三│亥○○ │14F │81年 9月20日│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十四│古茂杉 │11C │81年11月 6日│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十五│劉子○○│8C、8D │ │四百四十三萬元 │├──┼────┼─────┼──────┼─────────┤│十六│未○○ │17E │81年1月20日 │二百三十五萬元 │├──┼────┼─────┼──────┼─────────┤│十七│卯○○ │10E │83年 7月22日│二百三十七萬元 │├──┼────┼─────┼──────┼─────────┤│十八│辰○○ │15E │83年 7月22日│二百三十五萬元 │├──┼────┼─────┼──────┼─────────┤│十九│乙○○ │18B、19B │83年 7月22日│一千二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