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五之一一地號上、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鄉十興村九鄰犁頭山下五十號之房屋不屬於其所有,竟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見鄒秀臺在該房屋旁雇用怪手司機戊○○(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整地之際,即趨前向鄒秀臺表示該屋為其所有且已經老舊不堪,請鄒秀臺幫忙拆除,致鄒秀臺信以為真而要求不知情戊○○順便將前開房屋拆除,戊○○即依照乙○○○之要求,駕駛怪手將該建築物拆除毀壞。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前揭時間、地點,因見鄒秀臺在該房屋旁雇用怪手司機戊○○整地,乃要求幫忙拆除上開建築物,隨之由戊○○駕駛怪手將該建築物拆除毀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所拆除之房屋係伊祖先蓋的,後由伊公公徐廷發交給伊,因該房屋之屋頂已經坍塌怕發生危險,所以起其順便拆除等語。經查:上開房屋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被告見鄒秀臺雇用司機戊○○整地乃要求幫忙拆除後,由戊○○駕駛怪手將該建築物拆除毀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鄒秀臺於偵查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九四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之情形、證人戊○○於偵查中(前揭偵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參見)證述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毀壞之建築物係原係劉鄭石妹所有,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之出售予劉阿榮,而劉阿榮再於五十三年一月十日出售予告訴人丁○○(原名張榮光),並由告訴人繳交契稅等情,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地籍圖騰本、新竹縣政府五十二年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五十三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在卷可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一三號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參見),是被毀壞之建築物應係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為其所有等語,委不足採;再查:證人劉增平證稱:「(問:是否向丁○○租過房子,地址新竹市十興村犁頭山下五十號?答:)是的,是在五十三年起至五十九年止,五十號是四間房屋,房屋旁邊有豬舍,房子是張富貴的,土地是否座落一一五—一一地號我不清楚,但土地應是張富貴的,現在房子已被拆光了,但豬舍還在」等語(前揭偵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證人甲○○證稱:「(問:是否向丁○○租過十興里十九鄰犁頭山下五十號房子?答:)張富貴說那房子是他的,我每年有送三個雞給他當作租金,因那房子很破舊了,::之前那有人住::我是利用那房子養雞」(前揭偵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最早該塊地是鄭石妹所有,鄭石妹將部分賣給鄒秀台做靈骨塔,一部份連地上建物賣給劉阿榮,劉阿榮才又賣給丁○○」、「(問:乙○○○對右述之情否?答:)左右鄰居都知道,也經村、鄰長公證過,乙○○○應知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九四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問:被拆的房子是你在使用?答:)我在那邊養雞」、「我當時在那裡養雞,張富貴(應係丁○○之誤載)問我有無經過他同意,我就說別這樣,每年送他幾隻雞,沒給他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等語綦詳,足認該建築物確為告訴人所有;又查:證人徐蓮昌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房屋與其所有之房屋相連,係被告所有等語,然經檢察官詢之該房屋之門牌,證人徐蓮昌並不知情,且告訴人亦說明被毀壞房屋旁格一條小水溝是甲○○房子,在過一個大廳,才是被告及證人徐蓮昌房子等情(前揭訊問筆錄參見),是證人徐蓮昌所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查:徐廷發所有之房屋係於「竹北鄉十興里九鄰一○○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捐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而此與前揭房屋之門牌位址迥然不符,是被告所辯:伊公公徐廷發交給伊等語,亦不足採;況查:被告於本院勘驗時,所稱房屋之位置與建材,與告訴人所述之情形並不相同,以致竹北地政事務所依照被告及告訴人所指述之地點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被告與告訴人於該處鄰近各有一房屋且位置不同並相鄰,惟戊○○當日僅有拆除一間房屋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是當處應僅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屋,應可認定,併此說明;此外,並有照片影本五幀、現場照片四幀,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意思之戊○○為該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毀壞建築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訴被告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