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告訴人乙○○佯稱伊係原住民電台之專案申請人,欲在中部、南部地區籌設原住民電台,欠缺出資股東,其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立中、南部原住民電台,告訴人乙○○之出資,即轉為股金;若未能通過申請設立時,告訴人之出資將無條件返還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被告並簽立一份契約書。詎被告甲○○於收到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後並未依約申請籌設中、南部電台,期限屆至,亦未返還金錢,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簽訂籌設中、南部電台之契約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且已兌現之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陸續向新聞局提出申請設立全省原住民電台,但因一直未能通過,且後來新聞局表示一人只能聲請設立一區之電台,所以伊才會改為設立桃竹苗地區之電台,當時期限屆
至,但伊因為設立電台已花費甚多金錢無力返還告訴人,才會避不見面,但伊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詐欺罪,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二紙附卷可稽,且經向行政院新聞局函查亦無被告甲○○所申請核准設立之「山水之聲」廣播電台,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建廣二字第一五五五O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申請設立電台,惟其籌設申請時間在邀集告訴人乙○○出資之前,所申請籌設之電台亦非訂約伊時所指之中、南部地區原住民電台,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籌設時間表、申請函、行政院新聞局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等在卷可參為其論據。
五、經查,被告甲○○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感原住民文化一直未獲重視而有心申請設立原住民廣播電台,其過程歷經波折,有其所提出之「山明水秀廣播電台」相關資料一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告訴人乙○○簽訂一紙契約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面額各為二十萬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有上開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二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其在契約書第(三)點所定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期限屆至時,既未返還資金,亦未依個人意願讓告訴人轉認購山水電台股份,是以,被告之行為究竟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關鍵應係: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厥為本案關鍵所在,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為新竹市人,曾於八十六年間成立原住民山水知聲廣播電台,收聽地區為新竹縣市地區,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正式開播(此部分違反電信法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即以該電台之名義不斷以陳情書或發函之方式,向行政院新聞局、原住民委員會、交通部及立法委員等人申請准予設立全國之原住民電台,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共發文十九次,期間一直因為頻道開放已趨飽合等問題而一直未能獲得設立許可,此有相關函文及函覆結果等附卷可稽。雖公訴人向行政院新聞局函詢時,該局以:本局前八梯次廣播頻率開放案中並無「山水」或「山水之聲」廣播電台之設立,亦無甲○○先生申請設立之廣播電台,有上開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建廣二字第一五五五O號函在卷,惟此係因被告係採類似於客語電台之專案聲請而非係新聞局通盤開放之申請案,故不在該八梯次內,且該八梯次係自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所開放,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發佈之新聞稿一份附於偵查卷第
九十八、九十九頁可參,即被告辯稱其係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開始申請設立全國性之原住民廣播電台乙詞,應堪採信。
(二)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其中第(一)點即明白寫明:被告是原住民電台專案申請人,並為北區住民山水電台籌備處負責人,同意負責在中部及南部地區籌備電台籌設事宜‧‧‧;第(五)點則敘明:主管機關(新聞局)同意核准籌設電台日期確定在合約之後,並有明確日期,本合約內容仍視為有效。該契約內容與被告所供相合,即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應確係欲成立全國性之原住民廣播電台無誤。又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發佈之新聞稿中,提出:第九梯次調頻廣播頻率開放案所開放的頻率區分為一般電台與指定用途電台,而指定用途電台包括規劃指定作為原住民、客語與教育電台使用之頻率,而原住民母語電台分布地區依據人口數分為:桃竹、高屏、台東、花蓮等四個頻率,是以在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至時,行政院新聞局因尚未能與交通部取得共識而對於被告之申請文案予以具體回覆,且係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新聞局始具體規劃四個但非全國性之頻率供原住民母語電台之設立,是被告在立約之初根本未知政府之決策,故其應非係有意欺瞞告訴人其將成立所謂中南部地區之原住民電台。
本件應純屬契約簽訂後雙方當事人因債務未能及時履行所衍生之問題,尚與前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謝安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玉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