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土地採取土石,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遵當地地方政府之命令恢復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中北勢小段三號、三之一地號土地,均係坐落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隨意採取土石,變更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之農業用途,竟未經許可,擅自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與乙○○(未據起訴)訂立取砂石填土契約書,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運往他處後回填其他土地所採之土壤(包括廢棄土),而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嗣經新竹縣政府查悉,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府建都字第三四七八二號函命令丙○○立即停止採取土石,並限於十日內將所採土石回填完成恢復原狀,惟丙○○並未遵令將所採土石回填完成恢復原狀,即原回填之廢棄土並未清除,僅係舖平將原土地所有之土石覆蓋其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其所有之三號、三之一號土地與乙○○訂約採取土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都市計畫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土地墊高,乃為改善颱風時節即發生溪水倒灌之情形,並無盜採砂石之故意,且伊係因疏忽未辦理申請採砂石回填,又施工者乙○○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致無能力回復原狀,並無犯罪之故意。經查:上開地號三、三之一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二筆土地均係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農業用途之土地,被告未經許可,即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與乙○○訂約擅自在上開土地內採取土石回填廢棄土,經新竹縣政府查悉後,即命令被告立即停止採取土石,並於十日內回填完成恢復原狀,惟被告並未遵令將廢棄土清除,僅係舖平等情,業據證人即湖口鄉公所課員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月五日)至現場發現張福之土地有挖土情形,現場有廢土」、「三月二十九日到現場履勘時,地有回填,但沒弄好,廢土還在現場」等語,證人乙○○結證稱:「當時張福台找我說要整平土地,因土地流失上面有大量石頭,我便建議石頭給我,我幫他回填土地」、「我直接在期限內整平,在四月十一日就做好,採樣不好的廢棄物我有載走,其餘的廢土將其整平」,足證仍有部分廢土尚填平置放於該土地下,並未清除,亦即並未完全恢復原狀;參以被告張福台既係將該地段土地填高,惟既與乙○○訂約採取砂石,衡情即須回填較挖取之原土壤更多之土壤,設若挖取之土壤與回填之土壤品質相同,被告理應給付乙○○工程及土壤費用,然依雙方所訂之取砂石填土契約,竟約定乙○○須給予被告採砂石權利金及保證金,此益臻乙○○所採取之土石與回填之土壤性質顯不相同,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之建築廢棄土均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開挖處,可認乙○○確係以廢棄土回填其內無疑,是被告上述廢棄土已全部清運恢復原狀之辯詞即無足採,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三四七八二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湖所建字第八八○六一四五號函各一件、複查時所製作之會勘紀錄一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又不遵地方政府命令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核其所為,已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八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八十條之法定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合先敘明。按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土地或之使用,或從事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處其土地所有權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其己有土地內採取土石,經當地地方政府即新竹縣政府命令其於文到十日內將原地形、地貌及土石料恢復原狀,而未遵令立即恢復原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後段之罪。又被告雖在該處土地採取土石多時,然當地政府僅有一個停止使用並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應認係包括在一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範疇,為實質一罪,僅成立單純一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土地有流失之虞、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流失,經新竹縣政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後,用以回填之土石除上層係一般泥土外,多係建築廢棄土及垃圾,犯罪後已承認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違反都市計劃法罪,係以被告係上開地段二號土地之所有人,且自承有收受上述新竹縣政府命令限期恢復原狀之函,且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三四七八二號函、會勘紀錄、查報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湖所建字第八八○六一四五號函及照片十二幀可憑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都市計劃法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間並無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採取砂石,因毗鄰被告丙○○之土地,案發時應係被告丙○○所有之土地挖採之土石或載運待回填之土,有堆放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且接獲新竹縣政府命限期改善之通知十日內,其土地上之土石亦已填平清理完成,並無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張福台坦認於右揭時地僱請乙○○採取土石並運土回填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沒有(挖甲○○的地),只是因界限不明,路過時會掉落土」等語,足見被告甲○○於本案湖口鄉公所人員勘查時,並無採取土石之行為;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湖口鄉公所課員丁○○、戊○○於本院審理,本院詢及:可否確定被挖土石之土地是誰所有,二人結證稱:「無法確定,界田不清楚,當時我們認為田地放廢土即不對」等語,益臻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僅係堆放回填張福台土地之廢土,並無開挖採石之情形;另被告甲○○接獲前開新竹縣政府命十日內恢復原狀之命令後,確已將堆放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上之廢土清除填平之事實,亦據複驗之證人丁○○、戊○○證述明確,是被告甲○○並無將廢棄土回填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內,亦於限期內遵命恢復原狀,並無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行為,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違反都市計劃法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