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爾浩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代 表 人 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詹惠芬魏順華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七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葉爾浩、丙○○、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爾浩係設立於新竹縣○○鄉○○村○○路○號被告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製一部製二課班長,主要工作內容為生產指令的達成、人員的調度與負責生產線上安全品質方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於每日上班前集合宣導作業規定及安全教育,並於巡查生產線時遇到有作業員違反作業規定操作時及時予以糾正,詎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被告乙○○○公司製一部製二課負責SHEEET C/L壓延機G一一七之作業員范振全,未依規定應該將放有輪胎內膠之導布繞過導布整理器運轉至下滾筒成由導布為間隔之膠片滾筒,反而直接使放有膠片之導布未繞過導布整理器即行捲取,且自行將上開機器調為手動狀態卻未按下操作台之黃色慢速鈕,以致於操作員有被機器捲入之危險,而葉爾浩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予以糾正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予糾正范振全之錯誤操作,以致於范振全不慎由左手連人遭捲入上開壓延機中,造成受有全身多處骨折、胸腹部鈍力傷併出血等傷勢,嗣經在旁之作業員曾明鑽發現異狀後將被害人范振全救出,惟送醫急救後被害人范振全仍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葉爾浩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被告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橡膠製品製造業之公司,被告丙○○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公司僱用勞工即被害人范振全擔任該公司製一部製二課負責SHEEET C/L壓延機G一一七操作之作業員工作,應注意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范振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捲取機之台車來不及自動捲取,被害人范振全遂將捲取機改為手動操作,以提高台車下滾筒捲取轉速,操作期間將膠片拉斷,被害人范振全將捲取機設置在手動操作,但未壓黃色減速鈕,而用左手欲將膠片餵入在旋轉中之台車下滾筒期間,似因手錶鉤到布料,又因捲取機之台車處未設置護欄,致其左手被捲入下滾筒內,被害人范振全欲用力將左手拉出,致身體被往前拉撞擊到下滾筒,上半身被夾在下滾筒內和靠近走道側軸承支柱間之間隙,造成全身多處骨折、胸腹部鈍力傷併出血,嗣經在旁之作業員曾明鑽發現異狀將被害人范振全救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公司所為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處罰;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等語。
二、訊據被告葉爾浩及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對於被害人范振全之死亡結果均無過失責任,⑴被告葉爾浩辯稱:當天伊在凌晨零點開始上班,范振全是加班所以才在伊的班上工作,在開始工作前,伊有召集班上所有的作業員宣導安全作業規定,伊在開始上班後也有巡視各機台,在經過范振全操作的機台時一切均正常,正好在凌晨近一時許,作業員丁○○操作的三本鋼圈捲取機發生故障,伊即在該處與丁○○一同排除故障未曾離開該處,突然在凌晨二時十分許,曾明鑽跑來告訴伊范振全出事了,伊趕過去看時范振全已夾在機器中了,且范振全是未依據規定違規操作才會發生事故,這部分伊並無何過失等語。
⑵被告丙○○則以:乙○○○公司有八成的股份是日本人持有,伊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並未參與公司的營運,握有公司實際上權限的是總經理,伊對於公訴意旨均不知情;又公司對於安全設備的設置均十分完善,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爾浩、乙○○○公司及丙○○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一)就被告葉爾浩部分:經訊問在場證人曾明鑽關於被害人范振全的作業程序未依規定做有多久時間?證人曾明鑽稱:范振全已有一段時間(約一個多月)這樣做,班長看到制止他,他都不聽,這樣不符規定的作法可以縮短時間,剩下的時間就可以休息等語,可證被告葉爾浩並無確實督導糾正范振全錯誤之操作程序;又經現場勘驗壓延機內膠導布捲曲導布之情況判斷,被害人違反規定作業時間應係非臨時所為,足徵被告葉爾浩應督導制止卻未盡督導糾正之職務明確,並有乙○○○公司之安全規定要求之小集團活動報告書四紙、安全規定個人教育教育實績日期登錄表一紙、SHEEET C/L作業安全規定與標準表一紙、范振全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二)就被告乙○○○公司及丙○○部分: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德、曾明鑽證述屬實,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范振全確因工廠無符合安全之設備而操作不慎遭捲入壓延機中,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害人范振全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被告乙○○○公司擔任大夜班作業員時,操作SHEEET C/L壓延機G一一七時,因操作不當遭機器壓傷,全身受有多處骨折、胸腹部鈍力傷併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二幀等附於相驗卷內可稽,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到場實地檢查後製有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偵查卷內可參,輔以由現場所遺留之布料上有一個破洞、被害人所戴之手錶錶帶已斷裂並掉落在地上之狀況可知,被害人范振全應確係於當日操作SHEEET C/L壓延機G一一七時,以手動操作轉動中之滾筒,在以左手欲將膠片餵入旋轉中之台車下滾筒期間,因手錶可能鉤到布料,致左手被捲入到下滾筒內,被害人又因一時緊張用力將左手拉出,致身體被往前拉撞擊到下滾筒,上半身被夾在下滾筒和靠走道側軸承支柱間之間隙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本院於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被告葉爾浩、乙○○○公司及丙○○等三人均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就被告葉爾浩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1.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害人范振全之所以被捲入機台內而死亡,主要之原因應係被害人當時將機器自自動操作改為手動操作,而被害人此舉之原因何在?被告葉爾浩究竟應不應該為此負責?⑴經查,被害人范振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乙○○○公司工作即係擔任捲
取操作員,至事發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時已有近五年之久,有上開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憑,在五年的工作時間,被害人理當對每日面對的機器之操作已相當熟稔,而被告乙○○○公司新竹廠對於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SHEEET C/L壓延機G一一七,曾經報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以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七十二檢新字第O二二五號函認可實施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九章第三節「壓延機(C/L)操作」,於其中禁止事項第三點載明:「處理儲存裝置處之異常時,作業人員禁止接近轉動中之滾筒」,此有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被告乙○○○公司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所訂之SHEEET C/L作業安全規定與標準第五項捲取作業規定之禁止事項第四點中明定:發生異常未停機前,禁止人員處理異常,有SHEEET C/L作業安全規定與標準附卷可考;且被告乙○○○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核定在本案之卷取機顯目處吊掛有「台車導布先端自動誘導卷取失財時」之作業安全規定,其中禁止事項欄即明載:導布誘導失敗無法卷取時,嚴禁用手去輔助卷取;旋轉中之滾輪禁止觸摸。此有該文件編號為WIO九一二O六號作業規定在卷,並經證人曾明鑽證述在卷,是被告乙○○○公司就此機器發生滾筒捲取膠片失敗時,作業人員應如何處理以自保,已經提醒再三,即在機器未停止運轉前,作業人員千萬不可以手直接觸摸尚在轉動中之捲取機,被害人對此點安全禁止規定不可能不知道。
⑵又由相驗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二
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四次關於卷取機作業安全講習之小集團活動報告書及安全規定個人教育實績日期登錄表,其上均有被害人范振全之親筆簽名,其中之作業安全講習訓練已提及:「作業中發現問題,卡膠,卡布等異常狀況時首先停機才可處理」、卷取作業中手禁止靠近台車滾輪」、「禁止用手拉導布」、「任何異常必先停止,完全停機後,才可處理」、「導布要確經過導布夾,不可以直接進入卷取」等,可認被害人范振全對於公司禁止以手直接接觸轉動中之滾輪及導布務布經過導布夾等應係明知不可為之危險動作。再經傳訊與被害人同為乙○○○公司內A班作業員、幾乎每日均一同工作之曾明鑽,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發現輸送帶末端停止運作,跑過去看,發現捲取機已停止運作,范振全人趴在捲取機內,當時機器已經在手動狀況,這樣不符合規定以手動的做法可以縮短工作時間,剩下的工作時間就可休息,我在事發前看過幾次范振全這樣違規操作,我告訴班長曾錦明後班長均有制止他,且他也有改等語。是證人曾明鑽之證言係證明被害人曾在事發前近一個月內有不止一次的違規操作,目的可能就是希望節省機器運轉的時間而得以休息,且發現上情的班長是被害人原本工作的A班班長曾錦明而非被告葉爾浩。
⑶復查,經本院實地至被告乙○○○公司內之上開事故現場勘驗該捲取機之操作
,再核對檢察官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告乙○○○公司原本即在該捲取機四周設有三重安全設備:①上方之安全拉繩:一拉即停機,②下方之安全足踢板:一踢即停機,③位於捲取機操作盤上之紅色緊急安全鈕:一按即停機,另外並有一黃色減速鈕,只要按下後,輸送帶的運轉即會立刻自每小時一千公尺降為二百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八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以,綜合上開情事,若在案發前該捲取機有何機械故障致轉動出現狀況,被害人大可以上列三種方法命該機台停機,或按下減速鈕使機器減速,但被害人均未為之,而同時間站在被害人所站輸送帶前方之證人曾明鑽亦未發現機器有何異狀,故當日係機械故障之因素應該可以排除,則唯一導致被害人改以手動操作之原因即應係被害人希望能早點休息而將導布調整為不經過導布器即直接至下滾筒完成捲取,而滾筒在捲取膠片的過程中突然出現異狀時,被害人又未馬上採取停機措施而用左手去調整導布,終因其手腕上所戴之手錶鉤到轉動中之導布而發生本件意外。
⑷再查,被告葉爾浩於當日凌晨零時許上班時確有召集該班內全體員工作十分鐘
之安全講習,而被告葉爾浩殊少碰到被害人范振全在其所領之D班工作,此經證人曾明鑽及丁○○分別證述在卷,而同日凌晨近一時許,證人丁○○所操作的三本鋼圈捲取機發生故障,被告葉爾浩即在該處與丁○○一同排除故障直至證明鑽發現范振全出事前來通知被告葉爾浩時,被告葉爾浩未曾離開該機台,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發現在證人丁○○所操作之三本鋼圈捲取機處並無法看見被害人操作壓延機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憑,且被告葉爾浩是當時段之班長,除巡視廠區內八名班員線上作業之工作情形外,尚須負責協助排除機械異常情況,被告葉爾浩實無可能時時刻刻站在被害人身旁提醒其如何安全操作機械,況且衡諸當天被告乙○○○公司內發生之狀況,被告葉爾浩對於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確實已達成,被害人已身為圖省時而改採公司禁止之手動操作,應純屬其個人之過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葉爾浩之行為應非構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條件,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葉爾浩自不應對被害人范振全之死亡結果負任,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二)就被告乙○○○公司被訴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及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部分─
1.被告丙○○究竟應否對本件職業災害負刑事責任:⑴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安
全管理責任之人,而非泛指所有行政主管或事業主;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係以過失致人於死為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有過失行為,且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該當於本件之構成要件。
⑵經查,被告乙○○○公司係由中、日合資,而依據該公司之章程所定,該公司
董事長僅主持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至於一般性之事務,如產品製造、銷售之業務及工廠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等,則由各部門人員分層負責,董事長並未參與;又該公司實際負責勞工安全管理之規劃、執行、監督等事項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係廠長,有該公司八十三年間所報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該公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月間之職員災害統計月報表等附卷為憑,而公司內的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係甲○○,亦有上開勞動檢查所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八十三北檢一字第二三三二號函及經證人即乙○○○公司掌管安全衛生之總務部協理甲○○結證在卷,並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是被告丙○○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負責人。
⑶惟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固應監督所屬人員確實依據規定從事工作,但此種上下從
屬監督之責與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是否忽職責發生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不同,故公司員工本身怠忽職責而有疏失時,尚難視同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疏失而課以負責人過失責任,故被告乙○○○公司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人員是否怠忽職責致發生職業死亡災害,該人員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與被告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無任何關連。
2.被告乙○○○公司設施安全是否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要求:⑴被告乙○○○公司新竹廠對於造收本件被害人死亡之SHEEET C/L壓
延機G一一七,曾經報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以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七十二檢新字第O二二五號函認可實施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九章第三節「壓延機(C/L)操作」於禁止事項第三點載明:「處理儲存裝置處之異常時,作業人員禁止接近動中之滾筒」,此有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被告乙○○○公司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所訂之SHEEET C/L作業安全規定與標準第五項捲取作業規定之禁止事項第四點中明定:發生異常未停機前,禁止人員處理異常,亦有SHEEET C/L作業安全規定與標準附卷可考;且被告乙○○○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核定在本案之捲取機顯目處吊掛有「台車導布先端自動誘導卷取失財時」之作業安全規定,其中禁止事項欄即明載:導布誘導失敗無法捲取時,嚴禁用手去輔助捲取;旋轉中之滾輪禁止觸摸。此有該文件編號為WIO九一二O六號作業規定在卷,並經證人曾明鑽證述在卷,是被告乙○○○公司就此機器可能在捲取失敗時人員應如何處理,已經提醒再三,如前所述,且被告乙○○○公司早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在捲取機四周設有上開三重安全設備:①上方之安全拉繩:一拉即停機,②下方之安全足踢板:一踢即停機,③位於捲取機操作盤上之紅色緊急安全鈕:一按即停機,另外並有一黃色減速鈕,只要按下後,輸送帶的運轉即會立刻自每小時一千公尺降為二百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八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如前指,就設置安全設施方面,被告普司利通公司應無違誤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⑵公訴人認被告乙○○○公司未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護欄部分,經查,上開壓
延捲取機在運轉有異常時應即停機,將帶有導布之車台拉出重新設定,此經本院到場實地勘驗無誤,故在被害人范振全平日工作所站立位置設置所謂之護欄,反而無法拉出台車以排除異常狀況,公訴人就此恐有誤會。而依上開三重安全設備之設置,在機械突發之異常狀況時,只要就地以手、腳觸摸上開三種安全設備之一種,機器均會停機,否則亦可以按下減速鈕的方式使機器運轉的速度降低,被害人之所以未為,可能是因一時情急而疏未啟動安全設備,所以導致本件結果,但此點設置護欄之建議應非必要之安全設施,亦非因未設置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爾浩、丙○○二人均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何因果關係,且被告乙○○○公司之安全設備應已達到法定之要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本院自應對被告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